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宥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08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宥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宥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2行所載施用時間「102年11月1日下午3時30分許」,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102年11月3日13時28分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89年6月29日釋放,又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5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以94年度訴字第2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後,復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而分經:
①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794號判處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②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6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③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④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上開②③④案件與被告另案詐欺案件所處有期徒刑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於100年12月2日假釋出監,於102年2月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乃屬3犯以上,距其前觀察、勒戒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兼衡其自述罹病之生活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