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76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76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政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9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政國犯如附表所示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政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受刑人請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佈,並自102 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此次修法涉及對受刑人定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顯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作為對受刑人定刑之依據。
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同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供參)。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至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至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考,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5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年3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10年)。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乃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固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與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再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諭知,附此敘明。末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之罪所判處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 年3月,雖業已於102年6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不致於影響權益,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修正後)、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 持有第一級毒品 │持有逾量第二級│持有逾量第二級 │ │ │ │毒品 │毒品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7月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1000仟元折算1日 │ │ │ ├────────┼─────────┼───────┼────────┤ │犯 罪 日 期│ 99年9月8日 │ 100年2月15日 │ 100年5月27日 │ ├────────┼─────────┼───────┼────────┤ │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0年度偵 │ 同左 │ 高雄地檢100年度│ │年 度 案 號│字第20859號、第 │ │ 毒偵字第22113號│ │ │23495號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同左 │ 高雄地院 │ │ ├────┼─────────┼───────┼────────┤ │最 後│案 號│ 100年度審訴字 │ 同左 │ 100年度審訴字 │ │事實審│ │ 第2975號 │ │ 第3642號 │ │ ├────┼─────────┼───────┼────────┤ │ │判決日期│ 100年11月30日 │ 同左 │ 100年12月30日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同左 │ 高雄地院 │ │ ├────┼─────────┼───────┼────────┤ │確定 │案 號│ 100年度審訴字 │ 同左 │ 100年度審訴字 │ │判決 │ │ 第2975號 │ │ 第3642號 │ │ ├────┼─────────┼───────┼────────┤ │ │判 決│ 100年11月30日 │ 同左 │ 100年12月30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否 │ │ 之案件 │ │ │ │ ├────────┼─────────┴───────┴────────┤ │備 註│編號1至3曾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14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 │ │ │有期徒刑1年3月,業於102年6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 └────────┴──────────────────────────┘ ┌────────┬────────┬────────┐ │編 號│ 4 │ 5 │ ├────────┼────────┼────────┤ │罪 名│販賣第二級毒品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年 │ 有期徒刑9月 │ ├────────┼────────┼────────┤ │犯 罪 日 期│ 100年5月16日 │ 100年5月18日 │ ├────────┼────────┼────────┤ │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1年度 │ 高雄地檢102年度│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16603號 │ 偵字第2436號 │ ├───┬────┼────────┼────────┤ │ │法 院│ 雄高分院 │ 高雄地院 │ │ ├────┼────────┼────────┤ │最 後│案 號│ 102年度上訴字 │ 102年度交訴字 │ │事實審│ │ 第640號 │ 第51號 │ │ ├────┼────────┼────────┤ │ │判決日期│ 102年8月6日 │ 102年11月5日 │ ├───┼────┼────────┼────────┤ │ │法 院│ 最高法院 │ 雄高分院 │ │ ├────┼────────┼────────┤ │確定 │案 號│ 102年度台上字 │ 102年度交上訴字│ │判決 │ │ 第4585號 │ 第119號 │ │ ├────┼────────┼────────┤ │ │判 決│ 102年11月13日 │ 103年1月15日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 之案件 │ │ │ ├────────┼────────┼────────┤ │備 註│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