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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76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朱世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76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政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9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政國犯如附表所示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政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受刑人請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佈,並自102 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此次修法涉及對受刑人定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顯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作為對受刑人定刑之依據。

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同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供參)。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至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至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考,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5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年3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10年)。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乃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固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與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再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諭知,附此敘明。末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之罪所判處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 年3月,雖業已於102年6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不致於影響權益,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修正後)、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朱世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 持有第一級毒品   │持有逾量第二級│持有逾量第二級  │
│                │                  │毒品          │毒品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7月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1000仟元折算1日   │              │                │
├────────┼─────────┼───────┼────────┤
│犯   罪   日  期│   99年9月8日     │ 100年2月15日 │ 100年5月27日   │
├────────┼─────────┼───────┼────────┤
│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0年度偵 │     同左     │ 高雄地檢100年度│
│年   度   案  號│字第20859號、第   │              │ 毒偵字第22113號│
│                │23495號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同左     │   高雄地院     │
│      ├────┼─────────┼───────┼────────┤
│最  後│案    號│ 100年度審訴字    │     同左     │ 100年度審訴字  │
│事實審│        │    第2975號      │              │   第3642號     │
│      ├────┼─────────┼───────┼────────┤
│      │判決日期│ 100年11月30日    │     同左     │ 100年12月30日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同左     │   高雄地院     │
│      ├────┼─────────┼───────┼────────┤
│確定  │案    號│ 100年度審訴字    │     同左     │ 100年度審訴字  │
│判決  │        │    第2975號      │              │   第3642號     │
│      ├────┼─────────┼───────┼────────┤
│      │判    決│ 100年11月30日    │     同左     │ 100年12月30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否       │
│     之案件     │                  │              │                │
├────────┼─────────┴───────┴────────┤
│備            註│編號1至3曾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14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 │
│                │有期徒刑1年3月,業於102年6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
└────────┴──────────────────────────┘
┌────────┬────────┬────────┐
│編            號│      4         │       5        │
├────────┼────────┼────────┤
│罪            名│販賣第二級毒品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年   │   有期徒刑9月  │
├────────┼────────┼────────┤
│犯   罪   日  期│ 100年5月16日   │  100年5月18日  │
├────────┼────────┼────────┤
│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1年度 │ 高雄地檢102年度│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16603號   │ 偵字第2436號   │
├───┬────┼────────┼────────┤
│      │法    院│   雄高分院     │    高雄地院    │
│      ├────┼────────┼────────┤
│最  後│案    號│ 102年度上訴字  │  102年度交訴字 │
│事實審│        │    第640號     │     第51號     │
│      ├────┼────────┼────────┤
│      │判決日期│ 102年8月6日    │  102年11月5日  │
├───┼────┼────────┼────────┤
│      │法    院│   最高法院     │    雄高分院    │
│      ├────┼────────┼────────┤
│確定  │案    號│ 102年度台上字  │ 102年度交上訴字│
│判決  │        │   第4585號     │   第119號      │
│      ├────┼────────┼────────┤
│      │判    決│ 102年11月13日  │  103年1月15日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     之案件     │                │                │
├────────┼────────┼────────┤
│備            註│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764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