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64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364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政國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2113 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李宗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政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純質淨重合計貳拾壹點壹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咖啡色小錢包壹個,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李政國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81年度易字第5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2年度上訴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3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月確定暨經本院82年度易字第6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2年度聲字第58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3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6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90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年9月又23日,嗣經裁定減刑,甫於99年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詎李政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27日下午3、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向綽號「阿富」之不詳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純質淨重合計21.116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0年5月30日晚上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01巷29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4.53公克,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純質淨重合計21.116公克)及李政國所有、預備供裝盛第二級毒品用之咖啡色小錢包1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