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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五三七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汪怡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五三七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四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製作之警訊筆錄所載「李政男」署押叁枚、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扣押筆錄所載「李政男」署押叁枚、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李政男」署押肆枚、指認之口卡片所載「李政男」署押壹枚、夜間訊問同意書所載「李政男」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敘:「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偽造『李政男』之署押在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製作之警訊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之口卡片夜間訊問同意書」等語外,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證人即被害人李政男於警訊之指訴;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刑紋字第○九二○○七八六○五號鑑驗書一紙;⑶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製作之警訊筆錄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之口卡片、夜間訊問同意書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且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多次偽造署押,應僅論以單純一罪,聲請意旨認屬連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品行非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掩飾其身分,竟冒用其兄李政男之名應訊而偽造署押,影響刑事偵查之正確性及他人權益甚鉅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製作之警訊筆錄所載「李政男」署押三枚、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扣押筆錄所載「李政男」署押三枚、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李政男」署押四枚、指認之口卡片所載「李政男」署押一枚、夜間訊問同意書所載「李政男」署押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法 官 汪 怡 君

書記官 李 梅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五三七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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