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02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302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銘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100 年度審訴字第302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5123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李宗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志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志銘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7 月1 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8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8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竊盜、搶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03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6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此3 罪嗣經本院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96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7 月7 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11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 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