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03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03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400 號、第12945 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速偵字第1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6 月24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與輜汽路口,見黃有福所有車牌號碼YAM-411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即以其所有之鑰匙1 支啟動電門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乙○○騎乘該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街與輜汽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1 支」及證據補充「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被害人黃有福於警詢之指訴,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 紙及照片3 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乙○○與李志豐就竊取被害人甲○○所有銅製止滑條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3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 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被告竊取被害人黃有福機車之犯行部分,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被告曾於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2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而貪圖私欲,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2 支,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