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18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318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天皇
- 選任辯護人
- 郭季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027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天皇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劉怡紋」署名共貳枚沒收。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
一、王天皇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警員,負責協助犯罪偵查、處理交通事故等職務,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於民國100 年1 月29日晚間9 時許,據報前往高雄市○○區○○路三段681 號前處理A3類交通事故,明知駕駛車牌號碼7538-22 號自用小客車之人(事後查悉為黃龍鑾)追撞劉怡紋所有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7950-ZL 號(起訴書誤載為7950-2L 號)自用小客車後即逃離現場,且劉怡紋亦未當場表示同意和解,拒絕警方依法定程序處理等情,竟基於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偽造署名之犯意,於100 年2 月下旬某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未先徵得劉怡紋同意或授權,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其依職務製作之公文書即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上之當事人和解簽證欄位,勾選「同意現場和解,拒絕警方依法定程序處理」之不實事項,並在該欄偽簽「劉怡紋」署名1 枚後,旋在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其依職務製作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上之當事人簽證電話欄位,偽簽「劉怡紋」署名1枚,之後將上開登載不實之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連同前揭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交予不知情之警員蔡敏隆進行後續處理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劉怡紋向黃龍鑾請求民事賠償之權利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管考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天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怡紋、黃龍鑾、證人即於100 年1 月29日晚間9 時許與被告一同處理上開交通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林園分局)警員許忠和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即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所長張仁德、證人即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警員蔡敏隆於偵訊中之陳述相符(見林園分局高市林警偵字第1000033567號卷《下稱警卷》第10至19、2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0277 號卷《下稱偵卷》第28至31頁),復有A3車禍紀錄簿節錄影本、員警工作紀錄簿節錄影本、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 份、交通事故案發現場照片4 張、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作業程序書(A3類)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至27頁、偵卷第10至12、16至22、35、48至5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署押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之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署押。查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係司法警員記載交通事故發生時、地、當事人姓名年籍資料及當事人是否接受警方依法處理或同意現場和解等相關內容之文書,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當事人在公文書最末列之「當事人和解簽證」欄位上簽名、蓋章或按捺指印,僅係確認本人身分及擔保該文書內容(含是否同意現場和解部分)之憑信性,不能因此認該文書全部或最末列之「當事人和解簽證」欄之內容係當事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另司法警察製作之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係記載事故現場肇事車輛位置及車輛行駛方向等相關內容,亦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為公文書之一種,交通事故當事人在勘驗圖「當事人簽證電話」欄內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同僅是表明其係交通事故當事人及擔保該勘驗圖之憑信性,並無表示製作名義人或表彰一定法律上之用意。準此,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文件欄位上分別偽造「劉怡紋」之署名各1枚,均純屬署名,自無從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文件不實勾選「同意現場和解,拒絕警方依法定程序處理」部分)、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署名罪(在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欄位偽造「劉怡紋」之署名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偽造「劉怡紋」署名後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文件交予警員蔡敏隆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文件欄位上偽造「劉怡紋」之署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即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又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文件上為不實勾選後,復在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文件欄位上偽造署名後,將該2 份文件交予同事蔡敏隆進行後續處理,應係出於完成上開交通事故處理程序之同一目的,以一行為視之較為合理,是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身為警勤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直接代表國家,尤須端正審慎及崇法守法,明知劉怡紋並未現場同意與黃龍鑾和解,竟在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之選項為不實勾選,並偽簽劉怡紋之署名,嚴重破壞執法人員形象,影響人民對司法正確之信賴,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由辯護人代為具狀表示當時係因劉怡紋、黃龍鑾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一段時間均未前來要求被告處理後續事宜,且該交通案件有歸檔之時間壓力,參以當時被告之父罹患惡性腫瘤治療中,被告在身心俱疲及案件歸檔期限將至之壓力下,始為本件犯行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影本、被告之父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3183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3至18頁),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出於其他不法動機方為本件犯行,並審酌就上開交通事故,被害人劉怡紋已與黃龍鑾達成民事上和解,有和解書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9頁),損失稍減,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於此之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且擔任警察公職近20年,業據辯護人陳報在卷,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足認已有反省悔悟之心,認其經此偵、審程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身為執法人員,卻貪圖一時方便而犯本件犯行,為警惕其日後應更加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末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劉怡紋」署名各1 枚,係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編號│ 文件名稱及出處 │偽造署名處及數量 │ ├──┼──────────┼─────────────┤ │ 1 │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當事人和解簽證欄位之「劉怡│ │ │偵卷第35頁反面) │紋」之署名1 枚 │ ├──┼──────────┼─────────────┤ │ 2 │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當事人簽證電話欄位之「劉怡│ │ │偵卷第35頁) │紋」之署名1 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