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22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322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家齊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5671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李宗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家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陳家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已滿6 月,經臺灣屏東戒治所評定戒治處遇成效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後,於民國94年3 月18日自臺灣屏東戒治所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4134號、93年度易字第1663號、94年度易字第76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6月、4月,上開4罪嗣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352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5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經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月又3日,於97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6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本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15日、3月又15日;上開3罪再經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186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8年12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詎陳家齊仍未戒絕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2月6日下午3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區○○路32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復在同日晚間某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嗣於100年2月9日上午6時4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與上海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