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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28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何佩陵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2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980 號),被告經訊問後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丙○○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91年度簡字第25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92年1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丙○○仍不知悔改,與施文瑞(另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6 號有罪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1月9 日5 時許,由施文瑞駕駛其自行竊得之車號XR-1609 號自小客車搭載丙○○至高雄縣林園鄉○○村○○○路2 巷24號前停車場,由丙○○在車上把風,施文瑞則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未扣案之T 型扳手1支下車竊取甲○○使用(王素芬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車號7M-9140 號自小客車(價值約新台幣(下同)3 萬元),得手後,施文瑞遂將上開車號XR-1609 號自小客車棄置,由施文瑞駕駛竊得之車號碼7M-9140 號自小客車搭載丙○○。渠等又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高雄縣大寮鄉○○村○○○路82巷42號前時,見機車騎士丁○○脖子載有金項鍊1 條,復共同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施文瑞駕車攔停丁○○,趁丁○○不備之際,丙○○即下車徒手以不法腕力搶奪丁○○所有之金項鍊1 條(約5 錢重),得手後,渠等旋駕車往大寮鄉○○路方向揚長而去。嗣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6、5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上開附件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加重竊盜犯行及搶奪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共犯施文瑞竊取車號7M-9140 號自小客車所用之T 型扳手1 支雖未據扣案,然該扳手係堅硬銳器,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當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丙○○就竊取車號7M-9140 號自小客車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起訴書誤繕為第321 條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就強取被害人馮蕙芬之金項鍊部分,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丙○○就攜帶兇器竊盜、搶奪犯行,均與施文瑞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上開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搶奪罪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丙○○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第二段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4頁反面),被告丙○○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身心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以竊盜及搶奪之方式取得財物,被告行為實不足取,更造成社會治安之破壞,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能坦承全部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查被告丙○○於上開時間所犯之加重竊盜、搶奪犯行,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而被告丙○○係於97年10月31日始經本院發布通緝,於98年2 月21日為警查獲乙情,有起訴書、本院通緝稿、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3172號卷第2 、32頁、本院卷第6 頁),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之規定,被告丙○○合於減刑條件,各應減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至於該T 型扳手1 支,係施文瑞所有,且供施文瑞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未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佩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淑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28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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