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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6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温文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0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辛○○

           之10號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625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又共同犯搶奪罪,共貳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拾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辛○○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72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年,嗣經提起上訴,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5 66號、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592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另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611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罪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3 月,嗣經假釋出獄,復因期間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年2 月22日,於94年4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㈠、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9 月18日起,持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造成威脅而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T 型扳手1 支(未扣案),以該扳手破壞破壞自小客車之鎖頭,而竊取己○○等人之自小客車(各次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方式、竊取財物、被害人均詳如附表所示),得手後逃離現場

㈡、丁○○於95年10月間,與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辛○○駕駛不詳號碼之自小客車搭載丁○○,至高雄縣林園鄉○○村○○路31號前,趁龔楊蒼娥不備之際,丁○○下手搶奪龔楊蒼娥掛於頸部之金項鍊1 條,得手後駕車逃離現場。

㈢、丁○○於95年11月9 日16時30分許,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82巷42號前,由丁○○駕駛所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7M-9140 號自小客車搭載該成年男子,趁馮惠婷不備之際,由該成年男子下手搶奪馮惠婷掛於頸部之金項鍊1 條,得手後駕車逃離現場。

三、嗣因丁○○因另案為警查獲後,於96年2 月5 日警詢中,在犯罪偵查人員尚未發覺附表編號1 至2 、4 至6 及上開㈡㈢所示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竊取及搶奪附表編號1 至2 、4 至6 及上開㈡㈢所示之財物,嗣並接受裁判,因而查悉編號1 至2 、4 至6 及上開㈡㈢所示之犯罪事實。

四、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辛○○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2 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於上揭時、地竊盜、搶奪及被告辛○○於上揭時、地搶奪之事實,業經被告丁○○、辛○○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戊○○、癸○○、甲○○、丙○○、壬○○、龔楊蒼娥及馮惠婷於警詢或於偵查中就其物失竊情節指述綦詳(詳警卷第22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25頁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48頁至第55頁、第62頁至第63頁;偵卷第47頁),並有高雄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通報單各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查獲車輛認可資料5 份、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2 份、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新增車輛認可資料2 份、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2月11日刑醫字第09501724 33 號鑑驗書、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2 份及尋獲受理報案單1 份等證在卷可證(詳警卷第4 頁至第13頁、第24頁至第27頁、第24頁至第27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41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56頁至第61頁、第64頁至第67頁),足認被告2 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上開T 字型扳手雖未扣案,然其材質為鐵製,長約20公分,一端呈一字型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詳本院卷第47頁),且有被告丁○○當庭畫出該字型扳手之圖樣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足認上開T 字型扳手係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6 罪,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核被告辛○○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丁○○與辛○○就犯罪事實㈡之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丁○○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㈢之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時地有異,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丁○○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附表編號1 至2 、4 至6 及犯罪事實㈢所示之竊盜及搶奪犯行,被害人曾慶崇等人均有報案並未申告行為人為何人,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搶奪犯行,被害人龔楊蒼娥並未報案,均係被告丁○○於另案遭警查獲後,主動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事實及犯罪人之前,即向警方自首等情,業經證人即查獲員警庚○○於本院證述無訛(詳本院卷第60頁),爰就附表編號1 至2 、4 至6 及犯罪事實㈡、㈢所示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 至2 、4 至6 及犯罪事實㈡、㈢所示之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各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2 人均年輕力壯,身心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以竊盜及搶奪之方式取得財物,被告2 人行為實不足取,更造成社會治安之破壞,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能坦承全部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丁○○所犯如附表及犯罪事實㈡、㈢之犯罪;被告辛○○所犯如犯罪事實㈡之犯罪,其等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之罪核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復無同條例第3 條規定之除外情事存在,均合於減刑條件,爰併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期2 分之1 ,就被告丁○○定其應執行刑,就被告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竊盜所用之T 字型扳手,並未扣案,且業已丟棄,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偵卷第48頁),顯見該物已滅失,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條、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被告丁○○竊盜之犯罪事實┌──┬─────┬──────┬───────────┬────┬─────┬──────┐│編號│時間 │地點 │犯罪方式及竊取之財物 │被害人 │所犯法條 │主文 │├──┼─────┼──────┼───────────┼────┼─────┼──────┤│ 1 │95年9 月18│高雄縣大寮鄉│丁○○持T 字型板手破壞│己○○ │刑法第321 │犯攜帶兇器竊││ │日6時許 │鳳林四路631 │車門鎖,竊取己○○所有│ │條第1項第 │盜罪,累犯,││ │ │巷37號前 │車牌號碼9478-FB 號自小│ │3款 │處有期徒刑柒││ │ │ │客車1輛。 │ │ │月,減為有期││ │ │ │ │ │ │刑徒刑參月又││ │ │ │ │ │ │拾伍日 │├──┼─────┼──────┼───────────┼────┼─────┼──────┤│ 2 │95年10月23│屏東縣東港鎮│丁○○持T字型板手破壞 │戊○○ │刑法第321 │犯攜帶兇器竊││ │日5時許 │延平路92號前│車門鎖,竊取戊○○所有│ │條第1項第 │盜罪,累犯,││ │ │ │車牌號碼VY-1046號自小 │ │3款 │處有期徒刑柒││ │ │ │客車1輛。 │ │ │月,減為有期││ │ │ │ │ │ │刑徒刑參月又││ │ │ │ │ │ │拾伍日 │├──┼─────┼──────┼───────────┼────┼─────┼──────┤│ 3 │95年11月8 │高雄縣鳳山市│丁○○持T字型板手破壞 │癸○○ │刑法第321 │犯攜帶兇器罪││ │日8時許 │保安二街228 │車門鎖,竊取癸○○所有│ │條第1項第 │,累犯,處有││ │ │號 │車牌號碼XR-1609號自小 │ │3款 │期徒刑捌月,││ │ │ │客車1輛。 │ │ │減為有期刑徒││ │ │ │ │ │ │刑肆月 │├──┼─────┼──────┼───────────┼────┼─────┼──────┤│ 4 │95年11月9 │高雄縣林園鄉│丁○○持T字型板手破壞 │甲○○ │刑法第321 │犯攜帶兇器竊││ │日5時許 │中芸二路2 巷│車門鎖,竊取甲○○所有│ │條第1項第 │盜罪,累犯,││ │ │24 號前 │車牌號碼7M-9140號自小 │ │3款 │處有期徒刑柒││ │ │ │客車1輛。 │ │ │月,減為有期││ │ │ │ │ │ │刑徒刑參月又││ │ │ │ │ │ │拾伍日 │├──┼─────┼──────┼───────────┼────┼─────┼──────┤│ 5 │95年12月18│高雄縣林園鄉│丁○○持 T字型板手破壞│丙○○ │刑法第321 │犯攜帶兇器罪││ │日7時許 │林家村林家路│車門鎖,竊取丙○○持有│ │條第1項第 │,累犯,處有││ │ │1段92號前 │之車牌號碼NX-5327 號自│ │3款 │期徒刑柒月,││ │ │ │小客車1 輛。 │ │ │減為有期刑徒││ │ │ │ │ │ │刑參月又拾伍││ │ │ │ │ │ │日 │├──┼─────┼──────┼───────────┼────┼─────┼──────┤│ 6 │95年12月18│高雄縣林園鄉│丁○○持T字型板手破壞 │壬○○ │刑法第321 │犯攜帶兇器竊││ │日8時許 │中芸路1號旁 │車門鎖,竊取壬○○所有│ │條第1項第 │盜罪,累犯,││ │ │ │車牌號碼YI-9812號自小 │ │3款 │處有期徒刑柒││ │ │ │客車1輛。 │ │ │月,減為有期││ │ │ │ │ │ │刑徒刑參月又││ │ │ │ │ │ │拾伍日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温文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6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