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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17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劉為丕劉為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317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5578號),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2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後,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8 月25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775號、94年度毒偵緝字第107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6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3年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開緩刑宣告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撤緩字第10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入監執行,已於96年1月27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 月14日下午3 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8 月14日下午2 時40分許因涉他案,在基隆市○○路19巷巷口為警緝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陳淑瓊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172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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