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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1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蔡崇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12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采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324號),經本院合議庭當庭評議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謝采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謝采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4年8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775號、94年度毒偵緝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其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該二案於96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52號判決、97年度易字第3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9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謝采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9月15日某時,在基隆市紅蘋果卡拉OK店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另涉竊盜案件於100年9月16日14時為警通知到案,由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謝采讌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100年10月20日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304)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可確認被告尿液有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

(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自白與尿液檢驗出有海洛因毒品之反應之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科刑:

(一)罪刑之認定:

1.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之裁量:

1.犯罪之動機、目的:歸納施用毒品之動機,不外⑴試驗性使用:試試看,別人會上癮,我可不一定會。⑵反抗性使用:叫我不用,我偏用給你看;尤其是青少年的反抗期,會表現出這樣的心態與行為。⑶強迫性使用:有些是被逼的,不但吸食可能還會被逼去販賣毒品。⑷社會消遣性使用:生活上的富裕,常導致精神生活上的失喪,有些人下了班,大夥無聊,試試看「毒品」到底有什麼「魅力」,再加上「好奇心」的驅使,很快就上了「毒鉤」, 欲罷不能。⑸環境與情境的使用:有些人所住、所處的環境,不幸附近有販毒的場所,常常受到影響,意志不堅,易受誘惑,等到「上癮」再想戒除「毒癮」,已是身不由己了。被告施用毒品初始係因與要逼其前夫斷絕毒癮,而自身試法,竟然日後無法自拔。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已離婚,三子隨前夫之婆婆共住,其平常也與婆婆在賣菜包、饅頭維生,家境勉強可以維持。

3.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智識程度不低,卻無法自我醒悟。又其已屢因毒品案件入監服刑,又再施用毒品,足見監獄教化之功能不彰,有再加強之必要。

4.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施用毒品雖係自殘的行為,但毒品,不但影響吸食者的情緒及思考,進而「控制」正常的生活,讓人在黑暗中慢慢腐化。一個家庭,如果父母吸毒,子女成長失去教養依怙,在學校同儕間,還會受到嘲笑排擠;如果子女吸毒,父母無依,還要承擔「養子不教」的非難,在親朋好友、街坊鄰里面前抬不起頭來;且毒品不但是一種惡性消費,阻礙經濟正常發展,也使得社會風氣萎靡敗壞,甚至有時不聽家人規勸,弄得眷屬失和,或為了要錢買毒品,做出殺父弒母、傷害手足,竊盜、搶劫等非法的事情,自己招致殺身之禍外,還會危害他人安全,成為社會的負面資源。

5.犯罪後之態度:被告雖自警詢初始即坦承犯行,但觀其前科,因已成癮且有竊盜等前科,其又自承與染毒之朋友去唱卡拉OK,交友想必複雜,自戒不易,因而目前有與外界暫時斷絕,以督促其從心裡斷絕毒害之誘惑,但刑期則不宜過長,也盼望早日回歸家庭,從新作人,照顧三個小孩。

6.科刑範圍之裁量:依我國目前實務量刑之統計上,低度量刑之情形甚為普遍。雖每案有其不同之斟酌及考量,但諸如此類自殘行為較重之犯罪,量處低度刑罰,並未讓其易科罰金,已足以使其罪刑相當。被告及檢察官則未強調科刑範圍,但以其前科紀錄,科處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當然過輕,然其雖有數度施用毒品之前科,唯見其有悔悟及愛小孩之心,刑期仍不宜過重,或期能徹底覺悟。因而斟酌上述各情,及其為累犯加重其刑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用期被告能把握入間教化、反省之機會,克服自己之毒癮,早日回歸社會,重新做人。

參、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崇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士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12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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