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3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3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采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53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100年度易字第590號)就被訴事實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當事人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為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基簡字第134號)如下:
主文
謝采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之起訴書記載內容(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證據補充記載:被告謝采讌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8 月26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8 月25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175號、94年度毒偵緝字第1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另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3年8 月30日,以93年度基簡字第67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以後之5 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28日,以94年度訴字第96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開所犯二案則經依序發監,迨於96年1 月27日執行完畢,於翌(28日)出監。嗣復另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16日,以96年度訴字第68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四犯及五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9 月24日,以97年度訴字第852號、第112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19日,以97年度易字第3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六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26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317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上開所犯三案罪刑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73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與上開所犯案接續執行,並依序發監而後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迨於99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且被告自白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1年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件在卷可稽。
二、玆審酌被告謝采讌於本院101年2月10日準備程序時坦認全部犯行等語,並有本院101年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件在卷可佐,復兼衡被告犯罪起因係其經濟一時困窘所致,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惟被告自事發日起至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受損,與被告於100年9月16日警詢時否認犯行、惟於100 年11月22日偵訊時坦認犯,各有上開筆錄在卷佐,足見其有真心悔改,末參被害人楊連逢於100年9月16日警詢時指述其不提出告訴,而上開失竊金錢被告尚未歸還等語,亦有被害人楊連逢100年9月16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徵(見偵卷第6至7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被告係高中畢業,經濟狀況不富裕等情,有被告100年9月16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至5頁),爰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4531號
被 告 謝采讌 女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656巷40號
(另案於臺北女子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采讌有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之前科,民國97年間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52號判決、97年度易字第372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於99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
年9 月10日上午10時許,與楊連逢約妥按摩服務之代價後,
雙方遂同至址設基隆市○○區○○路1巷5號之馥嘉旅社,嗣
謝采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楊連逢於旅社房間浴室洗
澡穿衣時,長褲口袋內之金錢不慎掉出之際,竊取楊連逢所
有之現金新臺幣2400元,得手後即藉故離開旅社房間而逃逸
。後楊連逢發現金錢遭竊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旅社監視錄
影畫面循線得知為謝采讌所為,通知其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采讌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楊連逢、證人即馥嘉旅社櫃臺人員潘韋廷於警詢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馥嘉旅社錄影監視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
片26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一紙附卷可佐,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檢察官 周 啟 勇
檢察官 朱 家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