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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2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施添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29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采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267號),嗣被告於本院100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謝采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謝采讌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8 月26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8 月25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175號、94年度毒偵緝字第1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另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3年8 月30日,以93年度基簡字第67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以後之5 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28日,以94年度訴字第96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開所犯二案則經依序發監,迨於96年1 月27日執行完畢,於翌(28日)出監。嗣復另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16日,以96年度訴字第68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四犯及五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9 月24日,以97年度訴字第852 號、第112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19日,以97年度易字第3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六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26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317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上開所犯三案罪刑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73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與上開所犯案接續執行,並依序發監而後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迨於99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二、詎謝采讌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其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5 月15日晚上5時許,在基隆市市區的某卡拉OK店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入菸草內點燃吸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係上開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採尿到場,並經其同意,於100年5月17日17時50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備隊採尿室,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謝采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謝采讌於本院100 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0頁、第96頁),且被告上開為警所採取之尿液,各送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均各呈現毒品嗎啡類陽性反應,此有卷附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6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編號:Z000000000000)、法務部調查局函及其檢附之100年9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000497910號鑑定書各1 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1267號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39至40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簡列表、完整矯正簡表各1 件在卷可佐(見同上毒偵字第1267號卷第33至39頁),足徵被告確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而本件事證明確,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㈣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本件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復酌前案即被告於100年3月30日晚間11時,在基隆市○○區○○路23號藍美旅社505室,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9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鼓勵有戒毒決心之被告,及時醒悟戒絕毒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淑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29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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