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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2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謝雨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2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55 、848 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1084、1455、1464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洛因壹拾貳包(合計淨重為壹點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壹支、塑膠鏟子拾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洛因壹拾貳包(合計淨重為壹點玖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壹支及塑膠鏟子拾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9 月5 日以91年度簡字第25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於92年1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13號裁定強制戒治,經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4年3 月18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4 月11日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9 月間某日起至96年1月2 日晚間10時許止,以每日施用之頻率,在高雄市新興區○○○路49號5 樓住處及青年路某不詳友人住處等地點,以少許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5年9 月間某日起至96年1 月2 日晚間10時許止,以每日施用之頻率,在上開地點,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次。嗣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㈠、95年10月8 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與苓雅路口;㈡、95年12月15日晚間7 時20分在高雄市○○區○○路7 號「中正飯店」前;㈢、95年12月19日晚間6 時45分在高雄市○○區○○路7 號「中正飯店」前;㈣、95年12月21日在高雄市新興區○○○路49號1 樓前,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合計淨重1.92公克,另扣得無毒品成分之不明粉末1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淨重0.122 公克)、吸食器1 組、注射針筒1 支等物;㈤、96年1 月3 日晚間6時54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新興區○○○路49號5 樓之3 住處,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0.07公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支、注射針筒10支、塑膠鏟子10支、電子秤2 臺、空夾鍊袋3 包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三民第一分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揭時、地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分別呈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10月23日A00000000號、96年1 月2 日A00000000 號、96年1 月2 日A00000000號、96年1 月2 日A00000000 號、96年1 月15日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報告5紙在卷可憑,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2 包,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扣案之晶體經送驗結果,亦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 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623007710 號、96年2 月11日調科壹字第09623011770 號鑑定書2 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3 月27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 紙附卷足稽,此外復有吸食器2 組、玻璃球1 支、鏟子10支等物扣案可證,足見其所稱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13號裁定強制戒治,經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4年3 月18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4 月11日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毒品施用者在其主觀依賴毒品之心理下,須持續、密接施用毒品,再犯率高,且施用次數、重量通常與施用毒品期間成正比,各次施用毒品之間隔愈趨密集,是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實施之行為特性,依社會通念,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依上開說明,施用毒品應為「集合犯」甚明。復刑法刪除第56條之修正理由第4 點,同認吸毒犯罪,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度評價情形,可以實務補充解釋方式,發展「包括一罪」構成單一犯罪情形,以限縮數罪併罰範圍,亦同斯旨。本件被告前經送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對毒品依賴性,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復自承其於上開期間內係每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足認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應係基於施用者單一意思而反覆實行,又行為模式相同,應認有常習、依賴性之施用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認其數行為得以強行割裂,又侵害法益亦屬單一,在法律評價上,應均論以包括一罪。原起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於95年12月21日、96年1 月3 日為警查獲前末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然移送併辦部分及他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與本件起訴部分,有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已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25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於92年1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贓物、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其前已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竟仍未能遠離毒品,且其為警查獲之次數高達5次,顯見其不知警惕,意志不堅,戒治處分等矯治措施對其毫無作用,惟姑念其施用期間非長,犯罪後復已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係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合計淨重1.9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淨重0.122 公克),均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2 組、玻璃球1 支、鏟子10支等物品,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其陳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1支、電子秤2 臺、空夾鍊袋3 包,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與扣案無毒品成分之不明粉末1 包,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 條 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佳 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29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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