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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43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林裕凱林裕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343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志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0 年度審訴字第343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毒偵字第6232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9日下午3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蔣錦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簡志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簡志成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1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3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簡志成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8 月31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4之4 號10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100 年9 月1 日11時23分許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上開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100 年8 月31日18時許在上址查獲,並徵得其同意帶回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本件警方於上開時、地查獲被告簡志成時,現場所發現之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 個、注射針筒2 支均扣在另案吳雅雯之案件中,並非本件扣案物,故不予以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林裕凱

    書記官 黃振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法 官 林裕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431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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