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4 分鐘讀完全文 8,12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41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莊珮君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簡志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2年7月26日雄檢信崑112執聲他465字第112905994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簡志成(下稱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89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所涉各罪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4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確定(所涉各罪均詳如附表二所載)。其中B裁定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1年12月13日,而A裁定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為101年1月至101年6月,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重罪合併定刑對異議人較為有利,符合刑恤刑之目的,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卻選擇將B裁定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罪與B裁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定執行刑,顯然置異議人於遭受雙重危險之不利地位。從而,異議人主張B裁定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罪與A裁定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請求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另定應執行之刑,檢察官本應准許,然檢察官卻於112年3月14日以雄檢信崑112執聲他465字第1129019397號函否准異議人之請求,異議人遂提出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46號裁定將檢察官上開函文撤銷後,詎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竟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刑,反而是於112年7月26日另以雄檢信崑112執聲他465字第1129059941號函覆異議人所請礙難照准等語,是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顯有不當,請求撤銷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與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以A、B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18年6月確定,依法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5年2月,此有A、B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嗣異議人於112年3月7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一所示各罪與B裁定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14日以雄檢信崑112執聲他465字第1129019397號函覆礙難准許,異議人遂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46號裁定將上開函文撤銷,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接獲前揭裁定後,仍於112年7月26日以雄檢信崑112執聲他465字第1129059941號函覆異議人所請礙難照准等情,有A、B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2年度聲字第546號裁定可參,並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執聲他字第465號全卷審核屬實。而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1314號裁定意旨,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定,就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本院自得就異議人聲明異議之事項重新審酌,不受本院先前112年度聲字第546號裁定之拘束,核先敘明。

㈡觀之B裁定如附表二編號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0年12月19日(即附表二編號1、2部分),而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各罪之犯罪日期為101年1月至101年6月,是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各罪,均係在上開B裁定如附表二編號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即100年12月19日後所犯,不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無從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至A裁定附表一所示各罪及B裁定附表二編號6、7所示2罪之最先確定者為101年12月13日(即附表二編號6),該時間點固均在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各罪之犯罪日期(為101年1月至101年6月間)及B裁定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罪之犯罪日期(100年6月12日)之後,惟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依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A、B確定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應執行刑。從而,異議人主張A裁定如附表一所示各罪與B裁定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檢察官於112年7月26日以雄檢信崑112執聲他465字第1129059941號函覆:「…第一、二案(即A、B裁定)之刑度,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之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且未逾30年,且已使台端享有減刑之優惠,客觀上顯難謂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已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業經斟酌且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係一種特別量刑過程,且裁判酌定其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台端所請礙難照准」等語,並無違誤或不當。

㈢異議人固主張本案有類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所指之「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情形,而得例外就A裁定如附表一所示各罪與B裁定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罪,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惟查:1.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略以:「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等語,而指若有具體個案,依前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而不得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各執行刑接續執行後之總刑期過長,甚至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30年上限,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則屬上述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之例外,而有必要重新考量各罪改組搭配,以為救濟。

2.惟本案A、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各為6年8月、18年6月,接續執行之總刑期合計為25年2月,並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上限30年,與上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之個案情形並不相同,已難比附援引。再者,若依異議人主張,將A裁定附表一所示各罪與B裁定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罪重新定應執行刑(下稱組合⑴)、B裁定附表二其中編號1至5所示之罪(下稱組合⑵)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則依定應執行刑規定及內部界限法則,上開定刑組合⑴之刑期下限為15年2月(各刑中最長期即B裁定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刑)、上限為24年5月(即A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依其原確定判決時一併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6年,加計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罪依其原確定判決時一併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11月,B裁定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之罪依其原確定判決時一併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17年6月,合計為24年5月),組合⑵下限為8月(各刑中最長期即B裁定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上限為2年1月(即B裁定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依其原確定判決時一併定應執行刑9月,加計B裁定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罪依其原確定判決時一併定應執行刑11月,再加計B裁定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5月,合計為有期徒刑2年1月)。則A、B裁定依異議人之主張重新改組搭配並接續執行後,刑期總和之上限為26年6月(組合⑴至⑵之上限24年5月、2年1月相加,共26年6月),觀之異議人重新改組之上限部分,與檢察官原執行之A、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總刑期25年2月相較,更多出1年4月,對異議人並非必然更有利,難認檢察官所選擇之A、B裁定接續執行客觀上屬過度不利評價致對異議人責罰顯不相當。至於異議人雖另主張重罪合併定刑始能符合恤刑原則等語,惟觀之異議人所犯A裁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名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此與B裁定附表二編號6、7所示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罪質並不相同,故該3罪雖均屬重罪,但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未必然會減輕許多,附此敘明。

3.從而,異議人主張本案屬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應就A、B裁定附表各罪重新改組搭配乙節,尚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函覆否准異議人就A裁定附表一所示各罪與B裁定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罪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異議人就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A裁定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10月。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1年05月31日~101年06月13日 101年06月01日 101年01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7392號 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7392號 高雄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2398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557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557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2499  判決日期    102年08月09日    102年8月09日    102年12月0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4107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4107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249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2年10月09日    102年10月09日    102年12月03日 備           註  編號1 、2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  編號3 至5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編          號           4          5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01年06月13日 101年06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2398號 高雄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2398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2499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2499號   判決日期    102年12月03日    102年12月03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2499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249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2年12月03日    102年12月03日  備           註  編號3 至5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編號3 至5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附表二:(B裁定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00.08.31 100.08.31 100.09.07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6232號 高雄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6232號 高雄地檢100年度偵字第3328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00年度審訴字第 3431號 100年度審訴字第 3431號 100年度審訴字第 3841號  判決日期 100.12.19 100.12.19 101.01.31 確定 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00年度審訴字第 3431號 100年度審訴字第 3431號 100年度審訴字第 384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0.12.19 100.12.19 101.02.21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高雄地檢101年度執緝字第1622號 (編號1、2號應執行刑9月) 高雄地檢101年度執緝字第1622號 高雄地檢101年度執緝字第1623號 (編號3、4號應執行刑11月)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5年2月 犯罪日期  100.09.07 100.08.31 99.12.0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00年度偵字第33280號 高雄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4321號 高雄地檢99年度偵字第3568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雄高分院  案號 100年度審訴字第 3841號 101年度簡字第848 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 844、847號  判決日期 101.01.31 101.05.16 101.10.09 確定 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0年度審訴字第 3841號 101年度簡字第848 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 634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1.02.21 101.06.05 101.12.13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高雄地檢101年度執緝字第1623號 高雄地檢101年度執字第8850號 高雄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5855號 (編號6、7號應執行刑17年6月) 
編號  7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6月   犯罪日期  100.06.12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702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雄高分院    案號 102年度上更一字第 2號    判決日期 102.03.26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 306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2.07.31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高雄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0310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441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