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49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249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志成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102 年度審訴字第249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39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3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劉坤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簡志成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後淨重零點貳叁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注射針筒壹支、剷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後淨重零點貳參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剷管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簡志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9年度毒聲字第81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3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警惕,而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大麻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1 年1月間某日上午某時,在彰化西湖汽車旅館內,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償轉讓大麻1 包予簡志成後,而非法持有之。
㈡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6 月13日18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旁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煙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復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毒品案件經通緝,於101年6 月13日2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為警逮捕,並經其同意,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6樓之1 簡志成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含包裝袋1 個,驗後淨重0.239 公克),簡志成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剷管1 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
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