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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02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孫啓強莊珮吟陳明呈

抗告人
即受刑人
簡志成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44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因毒品、槍砲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3年度聲字第589號(下稱甲案,如附表所示)、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64號(下稱乙案,如附表所示)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18年6月確定,兩案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5年2月,但其中附表及附表編號6、7合於定執行刑要件,且合併重罪定刑對伊較有利,也符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之恤刑目的;但檢察官卻選擇以甲、乙案分別定執行刑,顯然置伊遭受雙重危險、須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伊遂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聲請依上述有利方式重定執行刑,經該署以民國112年7月26日雄檢信崑112執聲他465字第1129059941號函覆歉難照准,再向高雄地院聲明異議並經該院112年度聲字第1441號裁定(即原審裁定)異議駁回。但原審裁定與先前同院112年度聲字第546號裁定均肯認附表及附表編號6、7之罪符合定執行刑條件,但原審裁定僅以從重遞加方式估算刑期,違背數罪併罰定刑方式;若以附表編號6(15年2月)、7(7年6月)前經法院定執行刑17年6月(較編號6之罪遞加2年4月,並較兩罪相加刑度遞減5年4月)觀之,而附表編號1所示5年10月(即最長刑期)加編號2至5刑期合計7年6月,倘與附表編號6、7合併定刑當不至超過上述遞加刑度2年4月(因編號7有期徒刑7年6月與編號6合併僅遞加2年4月),如此加計附表編號1至5(合計2年1月)至多僅須執行21年11月(17年6月+2年4月+2年1月=21年11月),顯較原本應執行25年2月為低,為此請求撤銷原審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而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為聲請,受刑人自得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並於遭拒時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其次,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法院重行裁定前本無從比較改定執行刑前、後結果何者對受刑人較屬有利,是倘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方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始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採同一見解),要未可任由受刑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所犯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逕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另與其他已定刑確定之罪刑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簡志成(下稱受刑人)前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再由甲、乙案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18年6月,並由高雄地檢檢察官指揮接續執行;嗣受刑人具狀向高雄地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初經該署112年3月14日雄檢信崑112執聲他465字第1129019397號函覆否准其請求,受刑人遂向高雄地院聲明異議,且經該院112年度聲字第546號裁定撤銷上述函文執行內容;其後受刑人以相同理由向高雄地檢聲請重定執行刑,復經該署112年7月26日雄檢信崑112執聲他465字第1129059941號函覆歉難照准,受刑人再向原審聲明異議遭駁回等情,業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卷證屬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主張重定應執行刑云云,然參酌甲、乙案或兩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俱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30年上限,又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係以宣告各刑中最長期為下限、合併刑期為上限(最長不得逾30年),本件受刑人既涉犯多罪(附表合計12罪)而有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實無從專以單一罪宣告刑下限或其中數罪先前定刑結果(即減輕比例)作為整體裁量準據。是倘依受刑人主張重新定刑計算方式,參酌定應執行刑規定及內部界限法則,其就附表各罪應執行刑內部界限應為「26年3月」【即6年8月(附表)+9月(附表編號1、2)+11月(附表編號3、4)+5月(附表編號5)+17年6月(即附表編號6、7)=26年3月】,縱令法院個案裁定應執行刑多會綜合判斷各罪間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而適度折減酌定執行刑,但客觀上相較甲、乙案接續執行結果(25年2月)並非必然對受刑人更加有利(亦即法院改定執行刑結果仍可能超過有期徒刑25年2月),亦不容受刑人徒憑己意主張重罪合併定刑將可遞減較多刑期。從而受刑人空言主張將附表及附表編號6、7合併定刑對伊較為有利云云,實不足採信。

㈢準此,本院審酌甲、乙案各係以附表編號1(即各表所示最早確定之罪)為基準,分別就各表所示諸罪合併定執行刑確定在案,法院本應受該等裁定拘束,檢察官據此定刑結果核發指揮書執行,亦屬合法有據。此外甲、乙案(即附表)所示各罪亦查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受刑人徒憑己意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及原審裁定不當,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云云,難認有據,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甲案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10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1.5.31至101.6.13 101.6.1 101年1月間某日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雄高分院 同左 高雄地院  案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557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2499號  判決日期 102.8.9  102.12.3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4107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2499號  確定日期 102.10.9  102.12.3 備註  編號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編號3至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編號  4 5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罪日期  101.6.13 同左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2499號   判決日期 102.12.3  確  定判  決 法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2499號   確定日期 102.12.3  備註  編號3至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附表(乙案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00.8.31 100.8.31 100.9.7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同左 高雄地院  案號 100年度審訴字第3431號  100年度審訴字第3841號  判決日期 100.12.19  101.1.31 確定 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00年度審訴字第3431號  100年度審訴字第3841號  確定日期 100.12.19  101.2.21 備註  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編號3、4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5年2月 犯罪日期  100.9.7 100.8.31 99.12.1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雄高分院  案號 100年度審訴字第3841號 101年度簡字第848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844、847號  判決日期 101.01.31 101.05.16 101.10.09 確定 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0年度審訴字第3841號 101年度簡字第848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6340號  確定日期 101.2.21 101.6.5 101.12.13 備註  編號3、4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編號6、7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 
編號  7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6月 犯罪日期  100.6.12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雄高分院  案號 102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  判決日期 102.3.26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3069號  確定日期 102.7.31 備註  編號6、7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302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