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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48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呂明燕呂明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48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孟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100 年度審訴字第486 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毒偵字第454 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15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博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莊孟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莊孟璋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21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續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123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於92年3 月1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3年、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簡字第13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94年度訴字第27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於93年、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簡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94年度簡字第41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減刑、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 月28日上午6 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公園公共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同年月29日下午8 時許,經警通知到場至警局採集尿液,當場扣得莊孟璋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針筒1 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呂明燕

    書記官 張琇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法 官 呂明燕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486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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