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11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11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應補充: 「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強盜、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及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甫於93年2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4 行「由甲○○入內」之後,應補充: 「(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尤盛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曾於91年間因強盜、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及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甫於93年2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91年間有強盜及竊盜等前科,且甫於94年1 月間,因另案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此亦有上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良,又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心生貪念,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得之財物已歸還告訴人,損失並未擴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