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23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223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原住高雄市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11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合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14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 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21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戒治處分,嗣經裁定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3 月13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1324號、94年度簡字第8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又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4118號、94年度訴字第277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確定,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23日10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路28巷3 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經警於96年11月23日11時4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文林路路口,見其形跡可疑前往盤查,經其同意帶回採尿,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