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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83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王靖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83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榮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03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呂榮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榮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9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並以90年度訴字第294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40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09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3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98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9年2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及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2月4 日上午7 、8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旗山區石岩巷8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另涉竊盜案件,於99年12月4 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屏東縣里港鄉○○村○○路段為警查獲,並於警方未發覺其犯罪之前,主動坦承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因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㈠本件被告呂榮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㈡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件施用毒品行為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三、證據名稱:

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 份。

㈡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復被告於上開犯行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盤查警員坦承有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三和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書及被告調查筆錄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科刑:爰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又因施用毒品而分別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944號、94年度訴字第91號、94年度訴字第3035號、96年度訴字第5403號、99年度審訴字第324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610號、99年度上訴字第1910號判刑確定及刑之執行,仍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靖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839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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