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610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61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225號中華民國99年8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9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同月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再所稱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故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 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原審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 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1 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1 年1 月,已經敘述其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且其有多次毒品、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並斟酌持有毒品之數量等),在客觀上並無不當之處。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99年8 月28日)前之99年8 月26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於99年9 月1 日補提出上訴理由狀。惟上訴理由僅表示原審量刑過重,以及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係屬自首,原審矯枉過正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原審就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於理由欄已經敘明:「被告於遭警查獲後,乃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交付藏放內褲內之上開海洛因1 包供警查扣並自承其上述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上開2 罪均減輕其刑」,已經認定被告所犯上開2 罪均符合自首條件而予以減輕其刑,被告就此部分尚有誤會。另就量刑輕重問題,被告已經詳予審酌,核屬適當。被告又未具體敘述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之具體理由,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