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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22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顏銀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222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297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壹叁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壹叁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5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9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94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詐欺、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403號、97年度審簡字第8 號、97年度審簡字第109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4 月、3 月、3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98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2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未戒絕毒癮,㈠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4 月27日11時許,在高雄縣旗山鎮南洲里石岩巷8 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4 月29日14時許,在高雄縣署立旗山醫院附近,以新臺幣500 元之代價,向年籍不詳綽號「阿欽」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檢驗後淨重0.013 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9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縣旗山鎮鎮○○街水利會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甲○○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交付藏放內褲內之上開海洛因1 包供警查扣,並自承其上述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旗警102 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5 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1353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 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檢驗後淨重0.013 公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該部分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於遭警查獲後,乃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交付藏放內褲內之上開海洛因1 包供警查扣並自承其上述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上開2 罪均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且其有多次毒品、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並斟酌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含袋,檢驗後淨重0.013 公克),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1353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而裝盛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顏銀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225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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