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90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90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發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9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謝發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發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民國97年度毒聲字第37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9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毒抗字第150 號駁回抗告,而告確定,於98年7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7月24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分別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9年10月5 日中午12時許,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73巷27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玻璃球燒烤,待產生煙霧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於同日下午2 時許,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待產生煙霧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200 號前,因另涉犯竊盜罪嫌為警查獲,謝發榮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前,自行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經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發榮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頁背面、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17頁背面),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被告尿液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見警卷第4 、6 、7 頁)。爰審酌:㈠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月7 日以(83)北總內字第03059 號函示明確。㈡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者尿液中,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業經憲兵司令部80年5 月7 日以(80)鑑驗字第1746號函示明確。㈢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方式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從而,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後,結果分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依前開函示意旨,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7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9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毒抗字第150 號駁回抗告,而告確定,於98年7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7 月24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應依法論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已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警方發覺其涉及本案前,主動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自承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附卷可參(詳警卷第2 、5 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並無堅定戒癮之意志,惟念其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