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7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7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宗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宗民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盧宗民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683號判決4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9年3 月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6 月23日20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116 號高雄師範大學體育場內,趁劉勁志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劉勁志所有之側背包(內有皮夾1 個、Sony Ericson牌手機1 支、藍芽耳機1 付、牛仔褲1 條)1 只,得手後逃離現場。嗣於同年7 月10日20時5 分許,為警在高雄市旗津區「海岸公園」內盤檢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字卷第21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勁志(見偵卷第6 頁正、背面)、證人翁華強(見偵卷第7 頁正、背面)、周建祥(見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市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被害人劉勁志於99年7 月10日領回上揭手機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4頁)各1 份、查獲扣押物品照片5 張(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思正途謀生,反圖不勞而獲,又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誠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上揭手機業由被害人劉勁志領回,又被告亦與被害人劉勁志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