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68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68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174號、96年度偵緝字第1175號、96年度偵緝字第1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偵查案號應補充:「96年度偵緝字第1020號」、㈡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 至4 行關於構成累犯前科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戊○○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1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3年5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㈢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4行關於「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在不詳時間、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級不詳之人處收受之」之記載,應更正為「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4年5 月21日,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收受上揭乙○○遭竊之手機;另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5年3 月5 日至3 月31日間某日、95年4 月26日至30日間某日、95年5 月5 日至同月中旬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收受上揭丁○○、張麗玲、甲○○遭竊之手機」、㈣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7行關於「於95年間某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於95年3 月間某日」、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丁○○、丙○○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以下簡稱現行刑法,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刑法簡稱修正前刑法)。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且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第3 條規定:「依本條例提高罰金罰鍰之法律及其倍數由主管院定之」,刑法所定提高罰金本刑之數額(單位為銀元),業經主管院核定提高為10倍,並自72年8 月1 日施行。至被告行為後,現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95年6 月14日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則被告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就罰金刑之提高數額已有不同。而刑法第349 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則依被告行為時法,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並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可罰新臺幣1 萬5 千元,最低則為新台幣30元。如依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因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係72年6 月26日前所訂定,故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0倍,即最高可罰新台幣1 萬5 千元,最低應罰新台幣1 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對其較為有利。
㈡再修正前刑法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而現行刑法業已刪除該規定,不再以一罪論,是於現行刑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類型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就修法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言: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即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則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又按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就同條第2 款增訂罰金與死刑併予執行,第5 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仍應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 點參照)。而現行刑法就多數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最高度刑,由20年提高為30年,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以本件數罪併罰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較有利被告。
㈤綜上比較結果,現行刑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件即應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上揭3 次收受丁○○、張麗玲、甲○○所失竊之手機贓物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其收受乙○○所失竊之上揭手機,係於94年5 月21日為之,與其餘論以連續犯之3 次犯行,相距已約1 年,實難認係在密接之時空地點下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即非連續犯,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收受贓物、連續收受贓物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19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3年5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 份在卷足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及遞加重其刑(本件依修正前刑法、現行刑法之規定,均屬累犯,修正前後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審酌被告任意收受來路不明之手機,變賣金錢供己花用,除助長竊盜風氣,更增加被害人取回財產之困難,行為實屬不當,且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亦有上開前案紀錄可稽,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同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罪名與宣告刑,經核符該條例第2 條第3 款規定,且無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本件即均應於減刑後,各依同條例第7 條規定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並就經減得未逾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刑,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第56條、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