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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6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洪榮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6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錢佳明

      羅啟峻

      莊堯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1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錢佳明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L型鐵製板手壹支,沒收。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L型鐵製板手壹支,沒收。又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扣案之L型鐵製板手壹支、鑰匙壹支,均沒收。

羅啟峻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L型鐵製板手壹支,沒收。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L型鐵製板手壹支,沒收。又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扣案之L型鐵製板手壹支、鑰匙壹支,均沒收。

莊堯仲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L型鐵製板手壹支,沒收。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L型鐵製板手壹支,沒收。又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扣案之L型鐵製板手壹支、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錢佳明與羅啟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7 月21日凌晨,由羅啟峻騎乘車牌號碼087-JKQ 號重機車搭載錢佳明,出外找尋行竊車輛;而於同(21)日2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287 號前,由羅啟峻把風,錢佳明則以自備之鑰匙,開啟、竊得林楊錦瑟所有車牌號碼KB-6416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得手後,即以系爭自小客車作為後續犯案之交通工具。

二、錢佳明、羅啟峻與莊堯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聯絡,由錢佳明或由莊堯仲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而共乘系爭自小客車在高雄市三民區一帶,四處尋找作案目標,分別:⑴於100 年7 月21日2 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27號前,以併排停車之方式,由羅啟峻與莊堯仲在車上把風,而由錢佳明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L型鐵製板手1 支,欲竊取停放在該處之莊偉麟所有車牌號碼3822-FB 號自小客車車內物品,然因鑰匙斷裂致無法開啟車門,而未能得手。⑵於是(21)日2 時5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與建工路口,由羅啟峻與莊堯仲留在車上把風,而由錢佳明下車,並持前開足供兇器使用之L型鐵製板手1 支,開啟林韋廷所有車牌號碼7E-3535 號自小客車車門,進入該車內竊得福袋1 個、數位播放器1 個、車用電源插頭1 支及電子省油器1 個【價值計約新臺幣(下同)4,500 元】。⑶於同(21)日3 時5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256 巷口,亦由羅啟峻與莊堯仲留在車上把風,錢佳明下車以自備鑰匙,開啟邱沛鴻所有車牌號碼5251-RX 號自小客車車門,進入該車內欲行竊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能得逞,並扣得L型鐵製板手及鑰匙各1 支。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錢佳明、羅啟峻及莊堯仲所犯普通竊盜罪、加重竊盜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錢佳明、羅啟峻及莊堯仲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被告等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錢佳明、羅啟峻及莊堯仲於偵、審時均供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林楊錦瑟、莊偉麟、林韋廷、邱沛鴻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車輛尋獲單3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 份、蒐證照片1 份等附卷可稽,且有L型鐵製板手、鑰匙各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查被告錢佳明、羅啟峻及莊堯仲共同為犯罪事實二⑴、⑵之犯行時,攜帶前往現場之L型鐵製板手1 支,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核被告錢佳明、羅啟峻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錢佳明、羅啟峻及莊堯仲就犯罪事實二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款、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⑵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既遂罪;就犯罪事實二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4 款結夥3人以上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錢佳明、羅啟峻就犯罪事實一;被告錢佳明、羅啟峻及莊堯仲就犯罪事實二⑴、⑵、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錢佳明、羅啟峻所犯上開4 罪間、被告莊堯仲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錢佳明、羅啟峻及莊堯仲就犯罪事實二⑴、⑶部分,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並未得手,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等均正值青壯年,因經濟狀況不佳,需款花用,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貪圖不法利益,而於同一日為數次竊盜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並已為被害人等領回,及被告等之智識、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應執行刑,以資儆懲。又扣押之L型鐵製板手及鑰匙各1 支,為被告等所有,且L型鐵製板手係供犯罪事實二⑴、⑵,鑰匙係供犯罪事實二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各在犯罪事實二⑴、⑵、⑶犯行下宣告沒收。末查,被告錢佳明、羅啟峻、莊堯仲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均為年僅20多歲之人,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後,並因本案遭羈押10多日,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榮家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64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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