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0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0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宗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33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宗翰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事實
一、林宗翰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2 月13 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100 年6 月1 日凌晨4 時許,前往高雄市左營區○○○路611 之1 號許圓所經營有人居住之「意館小吃部」,翻越屋後窗戶侵入屋內,竊取新臺幣(下同)1,600 元後,花用殆盡。
㈡、於100 年6 月3 日凌晨4 時,前往高雄市左營區○○○路611 之1 號許圓所經營有人居住之「意館小吃部」,翻越屋後窗戶侵入屋內,竊取800 元後,花用殆盡。
㈢、於100 年6 月10日凌晨4 時許,前往高雄市左營區○○○路611 之1 號許圓所經營有人居住之「意館小吃部」,翻越屋後窗戶侵入屋內,竊取600 元後,花用殆盡。
㈣、於100 年6 月14日凌晨0 時許,前往高雄市左營區○○○路611 之1 號許圓所經營有人居住之「意館小吃部」,翻越屋後窗戶侵入屋內,竊取剪刀1 把、剪鉗1 把(起訴書誤載為剪刀2 把)。
㈤、於100 年6 月14日凌晨2 時許,攜帶前開自「意館小吃部」所竊取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剪鉗各1 把,自防火巷攀爬進入高雄市左營區○○○路613 號王居億住宅頂樓,剪斷冷氣機銅管而竊取之(毀損、侵入住宅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並於同日持往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現金花用殆盡。嗣林宗翰於100 年6 月16日凌晨1 、2 時許,復攀爬侵入高雄市左營區○○○路613 號頂樓休憩(侵入住宅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迄同日上午7 時分許,王居億因冷氣有異,上頂樓察看,發現林宗翰於該處及現場留有被拆卸下之冷氣機筒管外皮,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並扣得剪刀1 把、剪鉗1 把、冷媒管外皮1 捆、冷媒銅管1.7 公斤(分別發還予許圓、王居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宗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圓、證人即資源回收場員工黃士權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王居億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買賣收據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啟門入室者有別;另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之防閑設備而言,又該條項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52年度台上字第711 號裁判、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研討結果、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 號研究意見參照)。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之窗戶,係為流通室內空氣,本有防止竊盜作用,依社會通常觀念係具有防盜之功能而屬安全設備無疑,被告翻越窗戶進入屋內,自屬踰越安全設備。
㈡、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所攜帶之剪刀、剪鉗,既得剪斷冷氣機銅管,顯見屬質地堅硬且鋒利,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揆之上開說明,自屬兇器無訛。
㈢、末查,王居億係居住於其所承租之高雄市左營區○○○路613 號,業據證人王居億結證屬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足認該處應屬住宅無訛;又上開「意館小吃部」係屬有人管理、居住之建築物,業據證人即該屋承租人許圓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故核被告事實一之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事實一之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所犯前開5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盜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竊盜犯行,素行不佳,有前開刑案紀錄資料可稽,惟接受矯治後仍不知悔改,年輕力壯,四肢健全具有完全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貪圖不勞而獲,一再竊取他人財物,危害他人財產安全,破壞社會治安情節要難謂輕微,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斟酌其所得甚微,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攜帶兇器之態樣、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