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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6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黃蕙芳楊智守陳采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56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國慶

      彭新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795號、100年度偵字第6483),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國慶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新平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國慶、彭新平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陳國慶於民國99年4 月間某日凌晨某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在高雄市○○區○○路6 號許勇騰經營之工廠前,翻越該工廠之圍牆侵入其內,徒手竊取許勇騰所有、重量不詳之機械所附著之鐵片,得手後持至不知情之吳枝財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街117 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賣得價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供己花用。

二、陳國慶、彭新平於99年4 月間某日凌晨某時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彭新平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小貨車搭載陳國慶,至高雄市○○區○○路產業道路旁之土地,共同徒手竊取林憲全所有、重量共約200 公斤之鐵條、鐵片,並將竊得之鐵條、鐵片載運至不知情之吳枝財經營之上開資源回收場變賣,賣得價金約2000元至3000元間,供2 人朋分花用。嗣於99年9 月3 日13時35分許,陳國慶因通緝案件為警查獲,於有犯罪偵查權限機關尚未知悉上開竊盜犯行及行為人時,主動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警員供認上開2 次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三、案經許勇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彭新平、陳國慶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上開法條規定,均具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事實一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二卷第1 頁背面、第2 頁、偵一卷第20頁、院二卷第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勇騰於本院中證稱:99年4 月間有鐵片失竊,小偷應是爬牆進入工廠行竊等語相符(院二卷第136 、139 頁),復有證人許勇騰之工廠現場照片、遭竊取之鐵片照片在卷可佐(警二卷第15頁、院二卷第162 頁),足認被告陳國慶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有竊取告訴人許勇騰所有之機械附著之鐵片犯行,洵堪認定。

二、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陳國慶對事實欄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2 至第2 頁背面、偵一卷第23頁、院二卷第97頁);被告彭新平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認識被告陳國慶,但沒有跟他去偷鐵片,應該是因為被告陳國慶有欠伊8,000 元,伊有找人打他,他心生怨恨所以誣陷伊云云(警二卷第5 、6 頁)。經查:

㈠ 被告2 人確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共同竊盜犯行,業據被告陳國慶於警訊中供稱:99年4 月份凌晨,伊跟被告彭新平一同至高雄市鳥松區○○○○道路旁之土地,徒手竊取約200 公斤、鋪設大門地板的鐵片,竊取的方式是被告彭新平開貨車載伊到上開地點,2 人一同將鐵片搬到貨車上,再載至資源回收場變賣,賣得約2000或3000元等語(警二卷第2 頁、第2 頁背面),以及偵查中供稱:伊跟被告彭新平有於99年4月間在大竹路產業道路旁竊取鐵片,之後拿到鳥松鄉靠近仁武分局的一間資源回收場變賣等語明確(偵一卷第23頁),而被告陳國慶供稱與被告彭新平共同「駕車」至大竹路旁竊取「200 公斤鐵片」等情,適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憲全於本院證稱:伊在大竹產業道路旁有一個種水果的土地,99年4 月間土地上放有重量合計約200 多公斤的鐵條、鐵片,厚的鐵片是用來是用來蓋工寮的屋頂、躲雨用的,鐵條是鋪在地上用來防止地面崩塌;鐵片的長度約6 、7 尺、寬度約2 尺半至3 尺間,被告應該是開車來偷的,不然鐵片這麼長要怎麼偷等語相符;又檢查事務官復依被告陳國慶於偵查中供述變賣鐵片之地點,查有一址設高雄市○○區○○街117 號之資源回收場,經傳喚證人即該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吳枝財到庭並指認被告2 人後,證人吳枝財於偵查中證稱:被告2 人好像有一起來賣過廢鐵等語(偵一卷第60頁),佐以被告彭新平於99年4 月6 日凌晨,曾與被告陳國慶以徒手搬運之方式共同竊取400 公斤鷹架乙事,業經本院另案以99年度易字第2032號判決在案,有該判決書1 份在卷可憑(偵一卷第71頁),堪認被告2 人確實有能力以徒手之方式竊取逾百公斤之物,益徵被告陳國慶供稱:被告彭新平於99年4 月間某日凌晨某時,駕車載伊至大竹路產業道路旁竊取200 公斤鐵片等語,屬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㈡ 被告陳國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改稱:被告彭新平並沒有跟伊一起去偷鐵片,伊在警詢中會那樣說是因為被告彭新平跟林園分局的警員邱棟樑有過節,邱棟樑叫伊要作證咬被告彭新平,伊才為不實之供述云云,然此情業經證人即警員邱棟樑於本院中否認並證稱:被告陳國慶於99年9 月3 日因通緝案件為警查獲,伊就順便問被告陳國慶最近有無為其他不法行為,被告陳國慶遂主動供稱最近有與被告彭新平犯下好起竊盜案件,伊並沒有叫被告陳國慶要咬被告彭新平等語在卷(院卷第107 、108 頁),且經本院勘驗被告陳國慶於警詢中之陳述有無遭誘導、脅迫之情,經勘驗後之結果為:①警察製作筆錄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②被告陳國慶回答警察詢問時,聲音無明顯精神不濟之情形,與在本院中開庭語氣相當。③警察詢問過程全程有錄音,且無中斷。④被告陳國慶所稱偷竊鐵片的重量,是其主動供出,警察並無誘導之情形,但偷竊之地點,是警方主動告知地點,再詢問被告陳國慶有無犯案,惟根據筆錄內容判斷,應是警方已先帶被告陳國慶至偷竊地點拍照後,再到警局製作筆錄。⑤警察詢問被告陳國慶,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之犯罪事實時,警察並無詢問被告陳國慶有無共犯,是被告自己主動供出彭新平,但聲音稍微有結巴,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院卷第80、81頁),堪認被告陳國慶於警詢中供稱與被告彭新平共同竊取鐵片等語,並無受到任何不當外力之影響,佐以被告陳國慶於偵查中陳述時,並無員警在場,其仍為於99年4 月間有與被告彭新平至大竹路產業道路旁竊取鐵片之證述(偵一卷第23頁),益徵其於本院中改稱:是員警要伊咬被告彭新平云云,並不實在。

㈢ 再證人即被告陳國慶於本院中雖又證稱:伊於99年4 月間某日之凌晨,是自己單獨騎乘摩托車至大竹路產業道路偷鐵片,偷的方式是將鐵片從籬笆下面推出去,再放到機車上載走云云(院二卷第101 、102 頁)。然本件被告陳國慶竊取之鐵片長度約6 、7 尺、寬度約2 尺半至3 尺間,業據證人林憲全於本院中證述如前(院二卷第156 頁),該鐵片之大小不僅客觀上無從以機車載運,且重量亦不可能在無他人之協助下,能由被告陳國慶隻身搬運,堪認被告陳國慶於警詢、偵查中供稱與被告彭新平共同竊取鐵片等語較為實在,其於本院中改以當日是其一人行竊云云,為迴護被告朋彭新平之詞,不足採信。

㈣ 被告彭新平雖以:伊因被告陳國慶欠錢不還之事找人打過被告陳國慶,被告陳國慶應係心生怨恨故誣賴伊云云置辯。然被告彭新平並無借錢予被告陳國慶乙事,業經被告陳國慶於偵查中供稱:彭新平都把錢拿去打電動了,沒有錢可以借伊等語在卷(偵一卷第24頁),況被告彭新平於98年5 月以後並無工作、與被告陳國慶為普通朋友關係,業據其於警詢、本院中陳述在卷(警卷第12頁、院二卷第38頁),被告彭新平在無固定之金錢收入來源下,又如何有能力且願意借款8,000 元予交情並非深厚之被告陳國慶?佐以被告彭新平於98年11月至99年4 月間因缺錢花用犯下多起竊盜案件,有本院99年度易字2032號判決附卷可參(偵一卷第71至73頁),顯見其於上開期間資金來源並非充裕,益徵其辯稱:伊於99年間有借被告陳國慶8,000 元,被告陳國慶因欠錢不還懷恨在心誣賴伊云云,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㈤ 再被告2 人共同竊取被害人林憲全所有之鐵條、鐵片之方式,檢察官雖依被告陳國慶於偵查中之供述(偵一卷第20頁),而認渠等係以「翻越圍籬」之方式侵入高雄市○○區○○路產業道路之土地而竊取,然證人即被害人林憲全於本院結證稱:警二卷第16頁照片中的門是伊在98年或99年間蓋的,伊的鐵條、鐵片不見的時候,門還沒有做起來,是被偷以後才找師傅幫忙做門圍起來等語明確(見院卷第155、156、159 頁),是審酌被告陳國慶於99年間除本案外,尚涉有其他其竊盜犯行,此見卷附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032號判決自明(偵一卷第17頁),故不能排除被告陳國慶將各次之竊盜方法混淆之情形,相較於被告陳國慶,證人即被害人林憲全為失竊物品之保管者,對於失竊地點之周遭環境理應較被告陳國慶記憶清楚,故應以證人林憲全之證述較為可採,檢察官斷依被告陳國慶之供述遽認被告2 人係以「翻越圍籬」之方式竊取鐵條、鐵片,自有違誤,應與指明。

㈥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陳國慶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法定刑除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外,並刪除原第1 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 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是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陳國慶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陳國慶、彭新平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陳國慶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地點有異,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彭新平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後,於94年1 月22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彭新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再犯本罪,自不構成累犯,起訴書誤載被告彭新平所為構成累犯之規定,自有誤會,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又起訴書認被告2 人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當,業如前述,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陳國慶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警員自首坦承有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業經員警邱棟樑、梁祝豪於本院中證述明確(院卷第108 、109 、196 頁),堪認均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鐵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考量被告陳國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彭新平則矢口否認,不能認為態度良好,又被告2 人均有竊盜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等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查獲時已無從歸還被害人,兼衡其等家境均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陳國慶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警惕。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 被告彭新平、陳國慶2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 於99年4 月間某日凌晨某時許,各自騎乘機車至高雄市○○區○○路971 巷60之1 號之新鴻鐵材行,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被害人黃正杉所有之鐵片共800 公斤(起訴書原記載600 公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院卷第64頁),並將之載至吳枝財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街117 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即起訴書附表1 所示)。

⒉ 於99年4 月間某日凌晨某時許,由彭新平翻越圍籬進入高雄市○○區○○路產業道路竹子林之農舍,以將鐵材自圍籬底下縫隙推出,由陳國慶徒手將鐵材搬運至機車之方式,竊取被害人林正金所有之鐵材(原起訴書載為鐵片800 公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98 頁),並至吳枝財上開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賣得價金10,800元(即起訴書附表4 所示)。

㈡ 被告彭新平與陳國慶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陳國慶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如事實欄一所示),於99年4月間某日凌晨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6 號工廠前,由被告彭新平以攀爬方式翻越圍籬進入工廠內,將鐵片自圍籬底下縫隙推出來,再由陳國慶徒手將鐵片搬運至機車之方式,竊取告訴人許勇騰所有之鐵片300 公斤,並將之載至吳枝財經營之前開資源回收場變賣(即起訴書附表2 所示)。

㈢ 嗣於99年9 月3 日13時35分,被告陳國慶因通緝案件為警查獲,主動向員警供認與被告彭新平共犯上開竊盜犯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2 人就㈠⒈、⒉部分,分別係犯共同竊盜及共同加重竊盜犯行、被告彭新平就㈡所示,係犯共同加重竊盜犯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揭㈠⒈、⒉所示之共同竊盜及共同加重竊盜犯行、被告彭新平涉有㈡所示之共同加重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國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林正金、黃正杉、證人即告訴人許勇騰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證人吳枝財於偵查中之陳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彭新平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偷,被告陳國慶所述不實等語,被告陳國慶則坦承有上揭㈠⒈、⒉所示之共同竊盜、加重竊盜犯行。然查:

㈠ 被告2 人被訴於99年4 月間,至高雄市○○區○○路971 巷60 之1號之新鴻鐵材行,共同竊取被害人黃正杉所有之鐵片部分(即起訴書附表1 所示):

⒈ 被告陳國慶雖於警詢中自白:伊於99年4 月間與被告彭新平駕駛小貨車至高雄縣鳥松鄉○○路971 巷60之1 號之新鴻鐵材行竊取大約600 公斤的鐵片變賣等語(警卷第6 頁),然於偵查中就其與被告彭新平竊盜時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已改稱:伊與被告彭新平是騎機車去偷鐵片等語(偵一卷第19頁),嗣於本院中再改稱:當天是伊獨自騎車去偷鐵片,被告彭新平並無參與等語,被告陳國慶歷次自白均不相同,真實性自堪質疑。

⒉ 又新鴻鐵材行於99年4 月間有無鐵片失竊之情,證人即被害人黃正杉雖於警詢中陳稱:99年4 月間伊有鐵材失竊,價值約2 萬元等語(警二卷第10、11頁),然上情業經證人黃正杉於本院說明並證稱:我的東西很多,東西有無失竊、被偷多少我都不知道,我在警察局會說被偷了2 萬元的鐵材是因為幫我製作筆錄的警察跟我這樣說,我才知道的;我的鐵片都是放在工廠裡面,工廠在98年初就蓋好,裝有保全裝置,下班後門會上鎖也會設定保全,要進去工廠一定要從鐵捲門進去,99年4 月間工廠的門鎖、鐵捲門的鎖沒有被破壞過等語在卷(院卷第187 至191 頁),是黃正杉經營之新鴻鐵材行於99年4 月間,究竟有無鐵片失竊乙事,證人黃正杉並不知情;又依證人黃正杉上開證述可知,要進入新鴻鐵材行拿取鐵片,必須自鐵捲門處進入,惟新鴻鐵材行於99年4 月間門鎖、鐵捲門並無遭破壞乙事,業經證人黃正杉證述如前,故被告陳國慶如何在未破壞門鎖之情形下入內行竊,實令人費解,本院復提示新鴻鐵材行之現場照片,命被告陳國慶指出其行竊地點,被告陳國慶遂於本院院二卷第55頁下方照片標示圓圈,並稱:該圓圈處是工廠前面的空地,伊偷的是空地上圓桶內的廢鐵等語(院二卷第192 頁),然被告陳國慶上開所述,則經證人黃正杉否認並證稱:我從來沒有在被告陳國慶說的地方擺放圓桶等語(院二卷第192 頁),今證人即被害人黃正杉就究竟有無鐵片失竊乙事並不知悉,且被告陳國慶自白之行竊地點亦與證人黃正杉之證述相違,被告陳國慶之自白既與事實不符,自不能採信。

⒊ 證人吳枝財雖於偵查中證稱:伊有看過被告2 人至其資源回收場變賣過廢鐵等語(偵一卷第60頁),然被告陳國慶之自白既有上開與事實相悖之不可採信之處,自難以證人吳枝財之證述,補強被告陳國慶不實之自白,而遽認被告2 人有起訴書附表1 所示之共同竊盜犯行。

㈡ 被告2 人被訴於99年4 月間,至高雄市○○區○○路產業道路竹子林之農舍,共同竊取林正金所有之鐵片部分(即起訴書附表4 所示):被告陳國慶雖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伊於99年4 月份間有與被告彭新平駕車至高雄市○○鄉○○路產業道路竹子林旁,徒手竊取800 公斤之鋼板,之後拿去資源回收場變賣,賣得現金10,800元等語(警二卷第2 頁背面、偵一卷第23頁),然其自白竊取物品之種類,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正金於本院中結證稱:99年4 月間伊在鳥松區○○路○○道路竹子林旁之農舍有失竊過,失竊的東西是電纜線、農具即刀子、圓鍬、斧頭、磨刀石、小車子等語截然不同(院二卷第146 、151頁),且被告陳國慶於偵查中自白該鐵片需由2 人合力搬運之情(偵一卷第23頁),亦與證人林正金於本院中證稱:伊失竊的斧頭、圓鍬、電纜線、小車子都可以由1 個人搬走等語不符(院二卷第147 、148 頁),縱然被告陳國慶自白有與被告彭新平至高雄市○○鄉○○路產業道路竹子林旁竊取鐵片乙事,然其自白與證人林正金之證述有上開諸多歧異之處,自不能單以被告陳國慶之自白、供述,遽為認定被告2人有竊盜犯行之唯一證據。

㈢ 被告彭新平被訴於99年4 月間,與陳國慶在高雄市○○區○○路6 號工廠,竊取告訴人許勇騰所有之鐵片部分(即起訴書附表2 所示):

⒈ 被告陳國慶雖於警詢中供稱:伊於99年4 月間與被告彭新平駕駛小貨車至高雄市○○區○○路6 號,共同竊取大約300公斤的鐵片,並至鳥松區仁美里的回收場變賣3,000 元等語(警二卷第2 頁),然於本院中卻改稱:當天是伊獨自去偷鐵片,被告彭新平並無參與等語(院二卷第101 、102 頁),被告陳國慶歷次供述前後不一,是否可遽為認定被告彭新平有犯竊盜罪所憑之證據,尚須調查其他證據以佐其詞。

⒉ 又依證人即告訴人許勇騰於本院中證稱:99年4 月間伊在大同路的工廠有鐵片失竊,失竊的鐵片是附著在機械上面的,機械擺在工廠大概有10幾年,被偷走鐵片沒有一定規格及尺寸,有可能一個人就有辦法搬走,也有可能一個人搬不動;伊不能確定被偷了多少公斤的鐵片,因為機械上面的鐵片被偷了好多次等語(院二卷第136 至141 頁)可知,證人許勇騰並無法確認各次失竊鐵片之重量,亦無法排除其失竊之鐵片係由1 人搬運之可能,則證人許勇騰之證述,自無從補強被告陳國慶供稱有與被告彭新平共同竊盜等語之真實性。從而,本件除被告陳國慶上開有瑕疵之供述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佐其詞,自難以共同被告陳國慶之單一指述為不利被告彭新平之認定。

四、綜上,關於被告2 人如起訴書附表1 、4 所示之共同竊盜、共同加重竊盜犯行、以及被告彭新平如起訴書附表2 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除共同被告陳國慶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外,欠缺補強證據加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確有上開部分之犯罪,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就上開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陳采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68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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