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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7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曾建豪曾建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易字第167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有斌

      林斯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85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7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蔣錦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一)郭有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林斯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曾建豪

           書記官 秦富潔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法 官 曾建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78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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