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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2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王榆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72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仁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633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仁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叁只,驗後淨重合計貳點叁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李仁義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已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95年4 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5 月1 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1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0 年1 月至2 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於100 年9月8 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79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而於100 年10月17日確定在案。又其前曾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6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6 月確定;又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6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6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260號判決確定;上揭3 案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2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4 月確定,甫於99年8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0月20日晚間7 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之酷酷龍遊藝場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10月20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義華路口,因形跡可疑,經警方攔檢盤查,發現有毒品前科,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前淨重合計2.425 公克;驗後淨重合計2.381 公克),而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仁義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1月4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 專-100909 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初驗結果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 年11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7831 號濫用藥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及查獲現場照片3 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 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前於5 年內已再犯,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查被告李仁義曾有如前所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參諸上開說明,本件檢察官起訴,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李仁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揭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之情,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直接害及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資力及其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被告所持有之白色結晶3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施醫院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2.425 公克;驗後淨重合計2.381 公克),有該院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自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皆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榆富

書記官 莊正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21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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