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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9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廖華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9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震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6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震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王震平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37 號判決處竊盜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3320號判決處施用毒品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揭各罪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5 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8 月2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 年3 月6 日3 時20分許,攜帶其於2 天前在某處拾獲之鑰匙1 支及1 週前向某位美濃地區友人借用、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1 把徒步行經高雄市○○區○○街50巷52號旁空地時,見連金源所有、車牌號碼GK-527 9號自用小貨車(價值約新臺幣5 萬元)停放該處,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開拾獲之鑰匙1 支開啟上開自用小貨車車門後再插入電門發動之方式竊取該部自小貨車,得手後駛離現場,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11時40分許,其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岡山區○○○街182 巷22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鑰匙1 支、開山刀1 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震平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王震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2 至3 頁;偵卷第25至26頁;羈押卷第6至7 頁、本院卷第9 頁背面、第16頁背面、第2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連金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6 至7 頁),員警於查獲被告時亦起獲鑰匙1 支、開山刀1 把,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警卷第9 至11頁、第15至17頁)及查獲現場、扣案物品照片6 張(警卷第22至24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攜帶此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被告本次竊盜犯行所攜帶之開山刀1 把,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之物,有開山刀1 把扣案可稽,並有上開扣案開山刀照片1 張附卷可佐(警卷第24頁上方),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王震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實有可議,惟念其所竊財物價值雖非微,然已發還被害人連金源領回,亦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附卷可稽,損害業已減輕,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事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檢察官求予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尚嫌過輕,併予指明。

(四)至扣案之鑰匙1 支,被告陳明係在於他處所拾獲後持往現場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非其所有(羈押卷第6頁、本院卷第17頁背面);扣案之開山刀1 把,被告陳明係向某位美濃地區友人借用,非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其所有(本院卷第9 頁背面、第17頁背面),且俱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廖華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99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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