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32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332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馬碩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958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合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下午3時35分在本院刑事第14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王尚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45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8 日停止戒治出所,90年6 月8 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91年度訴字第66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8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妨害兵役、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2年度簡字第552 號、92年度易字第126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1 年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92年度聲字第33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 月確定,嗣經假釋、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8 月20日;再於95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379 號、95年度訴字第1586號、95年度訴字第309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4月、1 年確定,嗣以96年聲字第19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接續上開殘刑執行,復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89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7年4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決確定及執行完畢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 月13日15時許,在高雄縣旗山鎮旗尾橋下,以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14日22時許,在高雄縣旗山鎮旗山農校對面果菜市場,因另案竊盜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 4第 1項第 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 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 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