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12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12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震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009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1805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震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 行至第4 行(即前科部分)「王震平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10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於民國97年4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更正為「王震平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3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3320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5 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8 月2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第9 行補充「以及車上數量不詳之鐵架,並變賣車上之鐵架得款新台幣8,600元花用一空」。
二、核被告王震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上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之期,不思以其力正當賺取所需,且前有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竟竊取被害人之自小貨車,並變賣該車上之鐵架,實不宜輕罰;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平和,所竊得之自小貨車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有該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