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3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3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309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丁○○、甲○○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3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並於96年7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易字第37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以95年度訴字第309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及以95年度訴字第158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於97年4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等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97年5月6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縣內門鄉○○村○○路108號前,由丁○○在旁負責把風,甲○○則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打開自小貨車車門及插入電門啟動引擎之方式,徒手竊取乙○○所有之車號VW- 5568號自小貨車1 部,得手後供其等代步使用,迨該車汽油耗盡後,將該車棄置於內門鄉實踐大學旁山區。
㈡於97年5月8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縣內門鄉內豐村十三甲30之7號前,由丁○○負責在旁把風,甲○○則以前開其所有之鑰匙1支打開自小貨車車門及插入電門啟動引擎之方式,徒手竊取丙○○所有之車號ZS-3759號自小貨車1部,得手後供其等代步使用,迨該車汽油耗盡後,將該車棄置於旗山鎮義民廟旁。
㈢於97年5月13日凌晨0時30分許,在高雄縣內門鄉內豐村十三甲6號前,由丁○○負責在旁把風,甲○○則以前開其所有之鑰匙1 支打開自小貨車車門及插入電門啟動引擎之方式,徒手竊取戊○○所有之車號7M- 1790號自小貨車1 部,得手後供其等代步使用。
㈣於97年5月13日下午1時許,丁○○、甲○○二人駕駛上開竊得之車號7M- 1790號自小貨車,前往高雄縣內門鄉內豐村墩子腳橋旁胡林秀女所有之豬舍,徒手竊取該豬舍內之飼料槽2 個、水溝蓋1 個及廢鐵1 批,得手後將所竊得物品交由某綽號「阿勇」之不詳年籍友人變賣,得款3000元供其等朋分花用。
㈤嗣因乙○○、丙○○、戊○○等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97年5月14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縣內門鄉內豐村大份田7號查獲丁○○,復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在旗山鎮旗山果菜市場查獲甲○○,並扣得其等行竊前揭3部自小貨車所用之鑰匙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丁○○、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丁○○、甲○○二人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中所證遭竊情節互核一致,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單各3紙在卷可憑,另有鑰匙1支扣案可證,綜上足認被告丁○○、甲○○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丁○○、甲○○就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丁○○、甲○○間,就上開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甲○○所為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4次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亦不相同,均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丁○○、甲○○分別有如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憑,其等均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4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甲○○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而貪圖私欲,多次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2 人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自小貨車,均已由各被害人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在卷可參,及被告2 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係被告甲○○所有供其與被告丁○○共犯本件事實一、㈠、㈡、㈢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所 為 犯 行 │所犯罪名 │宣 告 刑 │ ├──┼─────────┼─────┼───────────┤ │ 1 │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共同犯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 │ │罪 │鑰匙壹支,沒收之。 │ ├──┼─────────┼─────┼───────────┤ │ 2 │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共同犯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 │ │罪 │鑰匙壹支,沒收之。 │ ├──┼─────────┼─────┼───────────┤ │ 3 │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共同犯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 │ │罪 │鑰匙壹支,沒收之。 │ ├──┼─────────┼─────┼───────────┤ │ 4 │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共同犯竊盜│各有期徒刑肆月。 │ │ │ │罪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