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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李淑惠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毐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二0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陸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驗前毛重貳點壹貳公克,驗後毛重壹點玖肆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貳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驗前毛重貳點壹貳公克,驗後毛重壹點玖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陸支、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轉讓禁藥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確定,嗣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一年,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執行完畢。又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毐聲字第一八0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四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0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止,連續在高雄縣、市○○路○○路邊,以將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上,下面用火燒烤,吸其所產生之煙氣方式,非法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及將毒品海洛因羼入香煙之煙絲內吸食香煙,或以注射針筒注射肌肉部位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地點為警查獲,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毐聲字第四五二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仁武分局分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之尿液及扣案之晶體及粉末,經送鑑定結果,附表編號二至四號查獲時為警採集之尿液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附表編號一為警查獲時經警採集之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扣案之晶體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查扣之粉末為海洛因無誤,此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八九煙檢字第一八二八號、九十煙檢字第四六七號、第八九二號、第一二八二號、九一煙檢字第二一三號檢驗成績書、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第九一0三─六五號、第九一0三─六六號檢驗報告單各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毐聲字第一八0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四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0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為警查獲,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毐聲字第四五二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七八號裁定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又其連續施用毒品行為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轉讓禁藥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確定,嗣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一 年,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爰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猶不知警惕,再次施用,且一再為警查獲達五次猶不知悔改,惟念及施用毒品行為係自戕身心之行為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安非他命參包(驗前毛重貳點壹貳公克,驗後毛重壹點玖肆公克)均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六支、吸食器二組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被告自九十年三月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法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理,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李淑惠

書記官 曾秀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時        間│地                點│扣    押    物  │偵查案號    │
│號│            │                    │                │            │
│  │            │                    │                │            │
├─┼──────┼──────────┼────────┼──────┤
│一│八十九年六月│高雄縣旗山鎮三和巷四│安非他命一包、  │八十九年度毒│
│  │九日十五時十│十四號              │吸食器一組(內含│偵字第四一二│
│  │五分許      │                    │塑膠吸管、燈泡)│0號        │
├─┼──────┼──────────┼────────┼──────┤
│二│九十年三月五│高雄縣旗山鎮○○○路│海洛因一包      │九十年度偵字│
│ │日二十一時許│永和豆漿店前        │                │第六三四二號│
├─┼──────┼──────────┼────────┼──────┤
│三│九十年五月十│高雄縣旗山鎮三和巷四│安非他命二包、吸│九十年度毒偵│
│  │五日十九時二│十四號              │食器一組、注射針│字第二三五0│
│  │十分許      │                    │筒六支          │號          │
├─┼──────┼──────────┼────────┼──────┤
│四│九十年七月十│高雄縣旗山鎮旗山國中│                │九十年度毒偵│
│  │一日十五時三│籃球場              │                │字第三七六三│
│  │十分許      │                    │                │號          │
├─┼──────┼──────────┼────────┼──────┤
│五│九十一年二月│高雄縣美濃鎮○○路十│吸食器一組、安非│九十一年度毒│
│  │四日十五時許│九巷二十二號        │他命殘渣袋一只  │偵字第七一三│
│  │            │                    │                │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0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四二號於民國 91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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