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21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劉美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恒聖

      陳姬華

      吳來勝

      林芯存

      許德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07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恒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姬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來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林芯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許德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來勝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2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而分別與林恒聖、陳姬華、林芯存(原名林靜儀)、許德安等人因需錢孔急,由吳來勝與陳啟清、林恒聖與柯淑玲、陳姬華與陳啟清、林芯存與顏如玉、許德安與陳啟清(柯淑玲、陳啟清、顏如玉3人均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林恒聖、陳姬華、林芯存、許德安、吳來勝等人分別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向柯淑玲、陳啟清、顏如玉等人換取現金,其行為分述如下:

㈠林恒聖於96年2 月28日,持其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至高雄市苓雅區○○○路120 號柯淑玲所經營之商店,將信用卡交給柯淑玲,由柯淑玲刷卡新台幣(下同) 3萬3264元後,柯淑玲即預扣百分之十費用後,並將餘款交付給林恒聖。林恒聖明知自己實際上並無刷卡消費之事實,仍於柯淑玲所出具之刷卡簽帳單上簽名,再由柯淑玲據以向發卡之聯邦商業銀行請款,致上開銀行陷於錯誤,誤認柯淑玲有實際銷貨,而撥款至柯淑玲使用之帳戶內,足生損害於聯合信用卡中心及聯邦商業銀行。

㈡陳姬華於96年1月21日,持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至高雄市苓雅區○○○路11巷41號陳啟清居住處所,將信用卡交給陳啟清,由陳啟清刷卡4萬4856元後,陳啟清即將預扣百分之十費用後,並將餘款約4萬元交付給陳姬華。陳姬華明知自己實際上並無刷卡消費之事實,仍於陳啟清所出具之刷卡簽帳單上簽名,再由陳啟清據以向發卡之國泰世華銀行請款,致上開銀行陷於錯誤,誤認陳啟清有實際銷貨,而撥款至陳啟清使用之帳戶內,足生損害於聯合信用卡中心及國泰世華銀行。

㈢吳來勝分別於96年3月5日及同年4月4日,持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至高雄市苓雅區○○○路11巷41號陳啟清居住處所,將信用卡交給陳啟清,分別由陳啟清各刷卡1萬80元後,陳啟清即預扣百分之十費用後,並將餘款9000元交付給吳來勝。吳來勝明知自己實際上並無刷卡消費之事實,仍於陳啟清所出具之刷卡簽帳單上簽名,再由陳啟清據以向發卡之中國信託銀行請款,致上開銀行陷於錯誤,誤認陳啟清有實際銷貨,而撥款至陳啟清使用之帳戶內,足生損害於聯合信用卡中心及中國信託銀行。

㈣林芯存於96年3月20日,持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至(民國99年12月25日改制前)高雄縣大寮鄉○○○路38號顏如玉所經營之如玉服飾店,將信用卡交給顏如玉,由顏如玉刷卡2萬8500元後,顏如玉即預扣一定比率之費用後,並將餘款交付給林芯存。林芯存於同(20)日,以其另一張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刷卡3萬1500元,顏如玉亦預扣一定比率,並將費用後之餘款交付給林靜儀。林芯存再於同年4月16日,持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至顏如玉所經營之上開服飾店,將信用卡交給顏如玉,由顏如玉刷卡3萬3000元後,顏如玉即預扣一定比率之費用後,並將餘款交付給林芯存。林芯存均明知自己實際上並無刷卡消費之事實,仍於顏如玉所出具之刷卡簽帳單上簽名,再由顏如玉據以向發卡之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請款,致上開銀行陷於錯誤,誤認顏如玉有實際銷貨,而撥款至顏如玉所使用之帳戶內,足生損害於聯合信用卡中心及上開銀行。

㈤許德安於96年1月22日,持其所有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至高雄市苓雅區○○○路11巷41號陳啟清居住處所,將信用卡交給陳啟清,由陳啟清刷卡1萬4500元後,陳啟清即預扣百分之八費用後,並將餘款1萬3000元交付給許德安。復於同年3月29日,許德安再至陳啟清上開居住處所,以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將信用卡交給陳啟清,由陳啟清刷卡2萬4500元後,陳啟清即預扣百分之八費用後,並將餘款2萬2000元交付給許德安;許德安又以另一張日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刷卡1萬4500元後,陳啟清即預扣百分之八費用後,並將餘款1萬3000元交付給許德安。許德安均明知自己實際上並無刷卡消費之事實,仍於陳啟清所出具之刷卡簽帳單上簽名,再由陳啟清據以向發卡之中國信託銀行、日盛商業銀行請款,致上開銀行陷於錯誤,誤認陳啟清有實際銷貨,而撥款至陳啟清使用之帳戶內,足生損害於聯合信用卡中心及上開發卡銀行。嗣經檢察官於偵辦金動力公司真刷卡假消費事件時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5 人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柯淑玲、顏如玉、陳啟清等3人,以及林恒聖、陳姬華、吳來勝、林芯存、許德安(以上各對其他被告4人部分)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國泰世華銀行業務控管部99年7月29日函暨被告陳姬華、林芯存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2紙,台北富邦銀行消金作業管理部99年8月10日函暨林芯存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2份,日盛銀行信用卡事業處99年8月4日函暨許德安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9份,中國信託銀行99年9月7日刑事陳報狀暨吳來勝、林芯存、許德安之刷卡消費明細共5紙,聯邦銀行99年9月14日刑事陳報狀暨林恒聖之刷卡消費紀錄明細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月27日函1紙在卷可稽(見警1卷第24、25、26反面至28、32正面至34正面頁;偵2卷第219頁正、反面;院1卷第25至27、62至78頁;院2卷第34至38、54、67、68、80至83頁)。是本件被告之自白,經查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應堪採認。

三、核被告林恒聖、陳姬華、吳來勝、林芯存及許德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吳來勝、林芯存許德安分別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三)、(四)、(五)所示時間、以不同或相同信用卡刷卡換取現金之行為,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林恒聖與另案柯淑玲間,被告陳姬華、吳來勝、許德安與另案陳啟清間、被告林芯存與另案顏如玉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吳來勝有如事實欄所記載論罪科刑之情形,並於92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5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竟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詐取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並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上開被告以假消費方式刷卡金額高低、詐得款項數額多寡,致各銀行所受損害,暨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被告5 人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均應減其各罪宣告刑二分之一,爰依法均減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許德安、林芯存、吳來勝3 人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被告5 人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5 人所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信用卡,雖係被告5 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仍得為被告5 人為一般合法之使用,未予沒收尚非顯然即會對他人造成危害,且未據扣押在案,為免生執行上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美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9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