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85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74號

脫逃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林揚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7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善富

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3374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楊善富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善富因於99年9 月中旬,涉犯多起搶奪、竊盜案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簡稱苓雅分局)警員於民國99年10月1 日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65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盤查後,發現其隨身物品中有99年9 月28日下午4 時6 分許,在台塑加油站(位於高雄市大寮區○○○路與萬丹路口)加油之統一發票1 紙,因該發票與員警查證涉案機車加油時間、地點相符,員警乃將被告帶回苓雅分局偵辦。在分局內,經警提出相關搶案監視錄影畫面,被告始坦承犯行,員警隨即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 第1 項將被告逕行拘提,並上手銬、腳鐐,是被告為依法逮捕之人。惟被告在苓雅分局偵查隊辦理移送作業,並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 第2 項中段規定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取得拘票前,見負責看守之苓雅分局刑事小隊長黃勝嘉,為便利其簽名、蓋章而將手銬解開,乃基於脫逃之犯意,利用黃勝嘉為製作指紋及照相前置作業而短暫離開之機,將稍微鬆開之腳鐐開啟後,於同日下午4 時39分許,趁隙逃離苓雅分局。嗣經黃勝嘉發覺後,動員人力搜尋,於同年月2 日8 時許逮獲楊善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脫逃罪嫌等語。

二、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4 所列之傳聞例外規定,本得做為證據外,餘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856號卷第26頁、100 年度易字第574 號卷第39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實體方面: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 條及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脫逃罪,其犯罪主體須為依法逮捕拘禁之囚人,若被違法逮捕拘禁之人,縱有脫逃行為,仍不能構成該條罪名;法警於實施拘提之際並未依法出示拘票,縱被拘人明知其為實行拘提而乘間脫逃,亦不成立脫逃罪,最高法院23年非字第77號、21年非字第40號判例參照。末按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一、因現行犯之供述,且有事實足認為共犯嫌疑重大者。二、在執行或在押中之脫逃者。三、有事實足認為犯罪嫌疑重大,經被盤查而逃逸者。但所犯顯係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脫逃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負責看守被告之員警黃勝嘉之證述,及苓雅分局偵查隊48人勤務分配表、職務報告、偵查報告各1 份為其論據(見偵卷第2 頁至第3 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48頁至第50頁、第59頁)。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經警告知拘提並上手銬、腳鐐後,趁負責看守之員警不注意之際,自行解開腳鐐逃離分局等情,惟陳稱:伊有無成立脫逃罪,請鈞院判斷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99年9 月中旬,涉犯多起搶奪、竊盜案件,為苓雅分局警員於99年10月1 日某時許,在前開便利商店前盤查後,發現其隨身物品中有99年9 月28日下午4 時6 分許,在前開加油站加油之統一發票1 紙,因該發票與員警查證涉案機車加油時間、地點相符,員警乃將被告帶回苓雅分局偵辦。在分局內,經警提出相關搶案監視錄影畫面,被告始坦承犯行,員警隨即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 第1 項將被告逕行拘提,並上手銬、腳鐐。而被告在苓雅分局偵查隊辦理移送作業,並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 第2 項中段規定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取得拘票前,見負責看守之苓雅分局刑事小隊長黃勝嘉,為便利其簽名、蓋章而將手銬解開,乃利用黃勝嘉為製作指紋及照相前置作業而短暫離開之機,將稍微鬆開之腳鐐開啟後,於同日下午4 時39分許,趁隙逃離苓雅分局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坦認不諱(見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100 年度審易字第856 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核與證人黃勝嘉於偵查中及證人郭志鴻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均相符合(見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本院卷第34頁至第38頁),並有有職務報告、偵查報告、逕行拘提犯罪嫌疑人報告書、拘票各1 紙(見偵卷第2 頁至第6 頁、第14頁至第15頁)在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之所以為警認涉犯搶奪、竊盜罪嫌,並於99年10月1 日至苓雅分局接受調查,依證人即被告所涉搶奪案件承辦員警郭志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被告涉犯搶奪案件之承辦人,伊靠監視器鎖定係同一輛機車犯案後,於99年9 月28日在大寮區中庄附近查案,剛好遇到該機車之騎士與蔡昀陞短暫聊天後,前往台塑加油站加油。伊便於99年10月1 日,透過蔡昀陞把被告約到高雄市○○區○○路全家便利商店前,因被告住在該便利商店附近,因此當時被告並未騎鎖定之機車,當時被告否認有騎該機車,且把身上的物品掏出供伊檢視,伊發現有1 張加油的發票,和伊當天跟監被告行蹤吻合,乃詢問被告是否願意回分局協助調查,被告應允,伊在全家超商那裡沒有用強制力拘束被告自由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第36頁),佐以證人郭志鴻就被告所涉竊盜、搶奪案件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參偵卷第14頁),可知員警郭志鴻係因被告騎乘遭鎖定之機車,而認被告涉犯搶奪、竊盜罪嫌重大。且於員警認被告涉有犯罪嫌疑後,被告係主動偕同員警返回分局接受調查,並無遭盤查而逃逸之情形。再被告並非在執行或在押中之脫逃者,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而其所涉竊盜、搶奪案件,均非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顯然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 第1 項所規定得逕行拘提之情狀。準此,雖苓雅分局警員形式上已對被告為逕行拘提,然該逕行拘提於法未合,縱被告有脫逃行為,依前開判例意旨,自不能以脫逃罪相繩。

⒊至公訴人於準備程序陳稱:傳訊證人郭志鴻,以證明被告當時衣服露有犯罪痕跡之情形,或發現其他可能疑為犯罪人之情狀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參審易卷第26頁、第27頁),似認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3 項第2 款之要件,而能論以現行犯,員警自得依同條第1 項規定逕行逮捕。惟觀之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所以規定不拘身分,任何人都可逮捕現行犯,顯係因該條第2 項規定:於犯罪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因犯罪事實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之情形,誤認實施犯罪人之機率甚微,基於時效之關係,乃規定任何人均得逕行逮捕。依此而論,同條第3 項所列舉之具體事由,因以現行犯論,故不問何人亦得逕行逮捕,解釋上自不能逸脫現行犯之定義,以降低誤認犯罪人之風險。此可由該條第3 項第2 款規定,與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實質上均係以犯罪嫌疑重大為前提,然為逕行拘提時,須有司法調查權限之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方能為之,且須嫌疑人遭盤查而逃逸,並且情況急迫。而該條第3項第2 款規則無任何限制,若又不受該條第2 項現行犯定義之拘束,實際上操作時,執法人員勢必採用限制較少之逕行逮捕規定,而使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成為具文。是縱某事由形式上符合該條第3 項之規定,然亦須與犯罪行為發生之時間具有相當程度之密接性,始能論以現行犯。而本件被告最後一次犯罪時間為99年9 月18日,業據證人郭志鴻證述明確(參本院卷第38頁),距99年10月1 日員警限制被告人身自由時,相隔長達13日而與其最後一次犯行已不具時間之密接性,縱認被告可疑為犯罪人,亦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逕行逮捕,至為灼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未有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 第1 項各款規定得逕行拘提之情形,苓雅分局對被告所為之逕行拘提並非合法,雖被告確有脫逃行為,亦與脫逃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其行為係屬不罰,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揚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明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74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脫逃,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