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8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8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敏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645號),被告於本院審判中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敏成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劉敏成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後與另犯之妨害公務、詐欺等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61號、96年度訴字第48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又15日、4 月、10月確定,嗣經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99年3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仍不知悔改,與張簡文勤(另經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10日上午8 時40分許,由劉敏成騎乘其父親劉保霖所有車牌號碼OGB-088 號重型機車搭載張簡文勤,前往高雄市○○區○○路142 之30號,趁四下無人之際,由劉敏成負責在外把風,張簡文勤則以翻越牆垣之方式,侵入蔡火旺所有、無人居住看守之鐵皮屋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蔡火旺所有之馬達2 顆離去;該2 人復承接上開犯意,再於同日上午9 時45分許,返回上開地點,又竊取蔡火旺所有之馬達2 顆,合力搬運至前揭機車上,旋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劉敏成與張簡文勤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共同將上開竊得之馬達2 顆載至高雄市○○區○○路1 段與忠孝東路口之「阿珠資源回收場」,以新台幣744 元之代價,將馬達2 顆變賣給該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陳育珠(所涉贓物罪嫌另案偵辦中),得款則朋分花用。嗣經蔡火旺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劉敏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敏成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詳本院易字卷第28頁背面倒數第5 行以下),核與證人蔡火旺、張簡文勤、陳育珠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合(見警卷第5 至10、13、14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相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21、23、26至2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職是,本件被告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於99年11月10日上午8 時40分許及9 時45分許,密接地竊取同一被害人蔡火旺鐵皮屋內之財物,既然該等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屬接續犯之一罪。被告與張簡文勤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私利,便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變賣得利,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竊取物品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28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