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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83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蘇揚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83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14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11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矯治程序,且前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出監,仍未能戒絕毒品,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另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蘇揚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835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