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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63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楊佩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63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敏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588 號、第821 號、第1130號),由本院合併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敏成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劉敏成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5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8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先後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0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5年3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後與另犯妨害公務、詐欺等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61號、96年度訴字第48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又15日、4 月、10月確定,嗣經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3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劉敏成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分別於附表編號1 、編號2 、編號3 所示時地,以上開各編號所示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次,嗣經警分別查獲(施用時間、地點、方式、查獲時地均如附表所示)。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先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劉敏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先後3 次為警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分別為:林偵0674號、林偵0520號、林偵0013)共3 紙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5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有事實欄所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執畢等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雖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 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多次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有入監矯治之必要;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  │查獲時地            │所犯之罪及宣告刑  │  本院案號  │
├──┼────┼─────┼─────┼──────────┼─────────┼──────┤
│ 1  │99年11月│高雄市林園│將海洛因摻│於99年12月4 日11時28│劉敏成犯施用第一級│100 年度審訴│
│    │30日某時│區○○路13│入香菸內點│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毒品罪,累犯,處有│字第631 號(│
│    │許      │5 號之2 住│燃之方式施│溪州一路與潭平路口,│期徒刑壹年。      │100 年度毒偵│
│    │        │處        │用第一級毒│因另犯竊盜案件為警查│                  │字第588 號)│
│    │        │          │品海洛因1 │獲,復經其同意為警採│                  │            │
│    │        │          │次        │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            │
│    │        │          │          │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                  │            │
│    │        │          │          │應。                │                  │            │
├──┼────┼─────┼─────┼──────────┼─────────┼──────┤
│ 2  │99年9 月│同上      │同上      │於99年9 月14日21時30│劉敏成犯施用第一級│100 年度審訴│
│    │12日至13│          │          │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毒品罪,累犯,處有│字第739 號(│
│    │日間之某│          │          │人口,經警通知至高雄│期徒刑壹年。      │100 年度毒偵│
│    │時許    │          │          │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字第821 號)│
│    │        │          │          │,為警採集尿液送驗,│                  │            │
│    │        │          │          │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                  │            │
│    │        │          │          │啡陽性反應。        │                  │            │
├──┼────┼─────┼─────┼──────────┼─────────┼──────┤
│ 3  │100 年1 │同上      │同上      │於100 年1 月5 日17時│劉敏成犯施用第一級│100 年度審訴│
│    │月3 日至│          │          │10分許,因另涉竊盜案│毒品罪,累犯,處有│字第739 號(│
│    │4 日間之│          │          │件,為警持拘票前往前│期徒刑壹年。      │100 年度毒偵│
│    │某時許  │          │          │開住處執行拘提,復經│                  │字第1130號)│
│    │        │          │          │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                  │            │
│    │        │          │          │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                  │            │
│    │        │          │          │及嗎啡陽性反應。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631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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