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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60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黃苙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60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92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檢驗前重零點零陸陸公克、檢驗後重零點零叁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75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先後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98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1年度毒聲字第4385號裁定停止戒治及92年度毒聲字第444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2年12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0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3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入監執行,甫於95年3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癮,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1月11日1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5年11月14日凌晨1 時13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高雄縣林園鄉○○路135 之2 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為警於同年11月13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長明街口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檢驗前重0.06 6公克、檢驗後重0.036 公克),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95年11月14日凌晨1 時13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95年11月23日A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有卷附凱旋醫院95年12月4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92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足憑。至起訴書雖載被告係於95年11月14日1 時13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依文獻記載,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 %,該種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 至4 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 月4 日管檢字第93902 號函影本1 份附卷可稽,則起訴書所載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與被告上開自白之施用毒品時間,均係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檢出之時間範圍內,堪認為同一事實,而僅係時間誤載,附此敘明。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75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先後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98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1年度毒聲字第4385號裁定停止戒治及92年度毒聲字第444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2年12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0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3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於95年3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判處徒刑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而再次施用毒品,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及處刑均已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犯為自戕行為及考量其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檢驗前重0.066 公克、檢驗後重0.036 公克),經檢驗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業如前述,堪認係查獲之毒品,且其包裝袋因包覆毒品,衡情其上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與毒品間已難以分析剝離,自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苙荌

書記官 郭育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606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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