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25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225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敏成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891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思為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敏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含包裝袋柒只,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含包裝袋柒只,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劉敏成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5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先後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0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6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1罪);另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2、3罪);又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4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下稱第4罪);嗣上開第1至3罪經減刑後,與第4罪經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11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 日、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第5至7罪);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8罪),上開第5至8罪經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5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1至4罪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3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戒絕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㈠100年5月31日15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135之2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100年6月1日1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3巷巷口,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龍」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含包裝袋7只,驗餘淨重合計0.89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13巷21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並當場扣得上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後,始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