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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智易字第13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王麗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易字第1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康昱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15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康昱強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光碟肆片、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盜版光碟拾壹片,均沒收之。

事實

一、康昱強係址設高雄市三民區○○○街22號「冠豪影視社」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影音視聽著作光碟片,分別係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影視公司)等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非經各該享有著作財產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布、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竟基於散布、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路、十全路附近之跳蚤市場,以每片新臺幣(下同)15元至30元不等之價格,自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購入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的盜版光碟,旋即自民國98 年3月7 日起至99年1 月27日為警查獲止,在上開「冠豪影視社」內,以每片盜版光碟片50元之價格公然陳列而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並於99年1 月20日,以200 元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光碟片共4 片予陳佳松牟利。嗣經警於99 年1月27日晚間11時55分許,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光碟片共59片、業經毀損之光碟片189 片、色情光碟片60片、電影目錄表10張及甲苯2 瓶,始悉上情。

二、案經得利影視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康昱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昱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曾冠華、得利影視公司市場調查人員即證人陳佳松於警、偵時之證述以及執行本件搜索之員警即證人陳志中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以上見偵卷一第8 至13頁、第85至8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得利影視公司受侵權影片明細表、鑑識證明書、福斯合約影本及中譯本、局錄影字第043019號、第042924號、第043003號、第043125號、第043021號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見偵卷一第33、37、41、107 、108 頁)、博偉家庭娛樂授權合約書影本、華納專屬授權合約書影本及中文譯本、派拉蒙家庭娛樂國際公司授權合約書影本、蒐證圖表、影片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證人陳佳松向被告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光碟4 張及搜索時查獲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光碟片11片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2 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被告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持有盜版光碟之低度行為,應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自98年3 月7 日起至99年1 月27日為警查獲止,於同一地點先後多次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之犯行,因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散布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竟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光碟,所為已影響著作權人之正常營運與收益,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動機係因冠豪影視社經營困難,欲撐起家庭經濟重擔而觸法網、犯罪手段平和、不法獲利非高,復參酌所查扣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盜版光碟數量非鉅,暨其素行、經營時間、所造成損害程度、學歷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盜版光碟4 片、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光碟11片,合計共15片,均係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至16所示之光碟48片、業經毀損之光碟片189 片、色情光碟片60片、電影目錄表10張及甲苯2 瓶,因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無從諭知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散布附表二編號4 至16所示光碟,因而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2 項之罪嫌。惟查,如附表二編號4 至16所示光碟48片,是否何人擁有著作財產權,公訴人於起訴時並未指明,且迄於100 年9 月8 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公訴人均未指明上開光碟之著作財產權人為何人,是如附表二編號4 至16所示之光碟片,是否果如公訴人所指稱,係屬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作物,即有未明。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或可資以查明如附表二編號4 至16所示之光碟片係屬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自難遽認被告販售如附表二編號4 至16光碟片部分亦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2 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嫌。惟因此部分公訴人所指摘之犯行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2 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 條第 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片名                      │片數│著作財產權人    │
├──┼─────────────┼──┼────────┤
│1   │阿凡達                    │1   │得利影視公司    │
├──┼─────────────┼──┼────────┤
│2   │特種部隊:眼鏡蛇的崛起    │1   │得利影視公司    │
├──┼─────────────┼──┼────────┤
│3   │鼠膽妙算                  │1   │得利影視公司    │
├──┼─────────────┼──┼────────┤
│4   │醉後大丈夫                │1   │得利影視公司    │
├──┴─────────────┴──┴────────┤
│合計:4片。                                             │
└────────────────────────────┘
附表二
┌──┬─────────────┬──┬────────┐
│編號│片名                      │片數│著作財產權人    │
├──┼─────────────┼──┼────────┤
│1   │樓上鄰居外星人            │4   │得利影視公司    │
├──┼─────────────┼──┼────────┤
│2   │失落之地                  │4   │得利影視公司    │
├──┼─────────────┼──┼────────┤
│3   │戰慄異次元                │3   │CATCH PLAY      │
├──┼─────────────┼──┼────────┤
│4   │烈火雄心3                 │6   │不詳            │
├──┼─────────────┼──┼────────┤
│5   │學友世界級巡迴演唱會      │6   │不詳            │
├──┼─────────────┼──┼────────┤
│6   │郭富城舞林正傳            │2   │不詳            │
├──┼─────────────┼──┼────────┤
│7   │大漢天子                  │5   │不詳            │
├──┼─────────────┼──┼────────┤
│8   │宮心計                    │16  │不詳            │
├──┼─────────────┼──┼────────┤
│9   │迷失的神秘國度            │1   │不詳            │
├──┼─────────────┼──┼────────┤
│10  │喜馬拉雅山之旅            │1   │不詳            │
├──┼─────────────┼──┼────────┤
│11  │千年鹽井                  │1   │不詳            │
├──┼─────────────┼──┼────────┤
│12  │由茶而生                  │1   │不詳            │
├──┼─────────────┼──┼────────┤
│13  │朝聖之路                  │1   │不詳            │
├──┼─────────────┼──┼────────┤
│14  │茶馬古道-最後的騾馬商隊  │1   │不詳            │
├──┼─────────────┼──┼────────┤
│15  │富貴門                    │4   │不詳            │
├──┼─────────────┼──┼────────┤
│16  │霹靂震寰宇之刀龍傳說      │3   │不詳            │
├──┴─────────────┴──┴────────┤
│合計:59片(編號1至3共11片,編號4至16共48片)。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智易字第13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