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32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32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嘉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嘉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前科紀錄為「陳嘉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89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784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0月24日裁定停止戒治出所,復以90年度毒聲字第61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12 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更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0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5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案與第二案嗣經同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9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7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2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四案);第三案與第四案嗣經同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02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99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9行「現場查獲照片」補充為「現場查獲照片7張」、證據部分補充「正修科技大學於100年3月23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份(報告編號:D000-00-00000)」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陳嘉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2月1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3月初至4月15日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陳嘉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曾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而其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104公克,驗餘淨重0.094公克),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置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