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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46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陳薏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46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佑松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1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佑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應更正為「鍾佑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96年3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因施用毒品及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3 月、3 月,5 月、10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36 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甫於99年5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10行「99年11月25日」應補充為「99年11月25日9 時5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 1- 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被告鍾佑松於偵訊時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且為警採尿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供稱:伊忘記於何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經查,被告於99年11月25日上午9 時50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 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9673 ng/ 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11901ng/ ml,有該院100 年1 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 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上揭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且其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3 月、3 月、5 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自稱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032號
    被      告  鍾佑松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111號
                        (另案羈押在臺灣高雄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佑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8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審易字第
    151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9年6月25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99年11月25日9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1月25日,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採
    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佑松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其經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I-986)、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於96年3月13日執行完畢,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8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俊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469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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