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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60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沈宗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60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上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1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上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上鴻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69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8 月2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偵緝字第392 號、91年度毒偵字第4419號為不起訴處分;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259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 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16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 月9 日戒治完畢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96 年 度聲減字第5088號裁定減刑為7 年2 月、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7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二案接續執行,嗣於98年9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中,(自98年9 月15日至100 年4 月19日止),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 月15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140 號住處內,以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於同月19日上午11時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本件之證據,除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王上鴻於上述91年8 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為無施用傾向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判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可按,足認被告王上鴻確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五、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王上鴻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顯見無悔改自新之意,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089號
    被      告  王上鴻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14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王上鴻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
    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1年8月26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392、
    91年度毒偵字第44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強盜案件,
    經高雄地院法以92年度訴字第110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
    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嗣於92年10月20日,經高雄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81號判
    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罪接
    續執行,於98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現仍
    於保護管束期間。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15日20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140號住處內,以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
    器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他案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通知採尿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觀護人室簽請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上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驗報告:
    000000000)、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附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何景東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602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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