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74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74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丁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丁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前於5 年內已再犯,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查被告曾有如附件所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諸上開說明,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柯丁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前科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直接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資力及其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857號
被 告 柯丁貴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2巷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丁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31日釋放出監後,經本署檢察
官以87年度偵字第24160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
月13日釋放出監,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59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38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45000元確定,
嗣經罰金易服勞役45日;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易
字第4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
13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三案接續執行,於98
年7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21日10時
許,在高雄市○○區○○街2巷1號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放在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9月22日15時2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
○○區○○路與安泰街口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柯丁貴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有施用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D99349)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D99349)各1紙:證明被告所排放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㈢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證明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之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洪信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羅麗卿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